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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775号

史桂忠与黄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桂忠,黄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史桂忠。委托代理人王乾山,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丽。委托代理人陈峰华,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桂忠诉被告黄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乾山、被告黄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桂忠诉称,2013年7月13日我与被告订立油漆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兴化市渭水庄园度假村,施工项目为办公室西面两幢客房的外墙、黄丽上下两层办公楼的内墙、门卫室的内墙和外墙、过道上阁楼的内墙的粉刷。油漆用在黄丽办公楼室内墙面、家具。外墙使用的是乳胶漆。内墙乳胶漆单价每平方米15元,外墙乳胶漆单价每平方米9元,油漆单价每平方米35元,工程按实结算,工程验收合格付款30%,余款分三个季度按20%、20%、30%给付。实际施工内墙乳胶漆面积854.41平方米,外墙乳胶漆面积1120平方米,油漆面积788.02平方米,合计工程款50476元,但被告拖欠不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4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丽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本人只能辨别合同最后一页签名是其所签,其余记不清了,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有异议,所以不存在验收丈量。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订立油漆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兴化市渭水庄园度假村,施工项目为办公室西面两幢客房的外墙、黄丽上下两层办公楼的内墙、门卫室的内墙和外墙、过道上阁楼内墙的粉刷。油漆用在黄丽办公楼室内墙面、家具;外墙使用的是乳胶漆。油漆单价每平方米35元,内墙乳胶漆单价每平方米15元,外墙乳胶漆单价每平方米9元。施工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至9月15日。工程按实结算,工程验收合格付款30%,余款在一年内分三个季度按20%、20%、30%给付。合同见证人魏某、王某。后原告按约定施工,但被告却拒不对工程验收结算。原告遂与合同见证人魏某、刘某、史某进行了丈量,实际施工内墙乳胶漆面积854.41平方米,外墙乳胶漆面积1120平方米,油漆面积788.0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为5047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3日油漆施工合同一份,实际丈量明细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黄丽依法应予偿还。被告黄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对工程验收,原告与合同见证人及实际施工参加人进行验收计算工程款为50476元,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0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黄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陈 文

审 判 员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军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