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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金初字第5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与郭兆胜、张振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10-21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郭兆胜;张振雲;王景战;王喜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金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F7452354-0单位负责人郭泰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泰山,男,汉族,1986年2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史瑞芳,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兆胜,男,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住新乡市延津县,被告张振雲,女,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延津县,委托代理人郭兆胜,男,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住新乡市延津县,被告王景战,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延津县,被告王喜定,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延津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诉郭兆胜、张振雲、王景战、王喜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委托代理人郭泰山、史瑞芳,被告郭兆胜、张振雲、王景战、王喜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我行同被告郭兆胜签订了(2014)向阳商户小额保证借字01-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兆胜向我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息8.4%,贷款每月偿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等。另,被告张振雲向我行出具承诺函,承诺:为借款人郭兆胜申请的商户小额保证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王景战、王喜定和我行分别签订了(2014)向阳商户小额保证借字01-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合同保证的主合同为我行与被告郭兆胜签订的(2014)向阳商户小额保证借字01-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等。以上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郭兆胜、张振雲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虽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郭兆胜仍未偿还。综上所述,被告郭兆胜、张振雲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景战、王喜定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断。请求法院判令:1、贷款到期前的利息已经还完,现要求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罚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年息12.6%),律师代理费另行主张。2、被告王景战、王喜定对被告郭兆胜、张振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兆胜、张振雲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尽快偿还贷款,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被告王景战、王喜定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会积极还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郭兆胜签订的(2014)向阳商户小额保证借字01-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张振雲出具的《承诺函》。3、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王景战、王喜定分别签订的(2014)向阳商户小额保证借字01-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4、2014年3月20日原告出具的被告贷款用款凭证、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5、2015年6月26日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单。6、四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郭兆胜、张振雲、王景战、王喜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兆胜、张振雲、王景战、王喜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6号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与被告郭兆胜签订了(2014)向阳商户小额保证借字01-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中载明:被告郭兆胜向原告贷款3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即月息利率为7‰(2014年3月20日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上有显示),贷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0.5‰。被告张振雲对该笔贷款向原告签订了《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承诺为被告郭兆胜所申请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同期,原告和被告王景战、王喜定分别签订了(2014)向阳商户小额保证借字01-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王景战、王喜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郭兆胜依据借款合同每月应支付的正常利息已全部结清,剩余贷款本金300000元未还。被告郭兆胜、张振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与被告郭兆胜签订的(2014)向阳商户小额保证借字01-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约定被告郭兆胜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到期后偿还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兆胜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兆胜、张振雲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是其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告张振雲对被告郭兆胜向原告所借贷款300000元出具了共同偿还的承诺函。原告主张被告张振雲对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罚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王景战、王喜定分别签订了(2014)向阳商户小额保证借字01-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景战、王喜定为被告郭兆胜贷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景战、王喜定对被告郭兆胜贷款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兆胜、张振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罚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景战、王喜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6018元,由被告郭兆胜、张振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红梅

审 判 员 : 延 辉

人民陪审员 :徐军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李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