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46号原告江苏金门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空港新区18号。法定代表人蒋长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安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荆门市渝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江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永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金门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荆门市渝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门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渝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精制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精制成套设备2套,合同总价款为54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将该设备运至被告现场,2013年9月23日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截至目前为止,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只给付48.6万元,尚欠5.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荆门市渝楚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被告(需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轻烃酸洗电精制和碱洗电精制成套设备2套,合同总价为54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为需方预付总款30%作为定金,设备发货前需方付到总额的60%,货到现场2个月或者安装后调试前(以先到为准)付到总额的90%,供方同时开具17%的增值税票给需方,余款10%作为质保金,该设备运行一年或货到需方18个月付清货款,付款采用现金或电汇。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并于2013年8月7日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3年9月23日原告为被告完成安装调试。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付款16.2万元,7月24日付款16.2万元,2015年5月19日付款6.2万元,6月8日付款10万元,余款5.4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现场服务记录卡、增值税发票、大额来账支付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运行一年或货到需方18个月付清货款,该设备于2013年8月7日运到被告处,至2015年2月7日即满18个月,被告应当付清余款5.4万元,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款,除应当支付余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荆门市渝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门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荆门市渝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