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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1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姜渭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姜渭君,杜洪友,杜洪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展琦,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职工。被告姜渭君,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杜洪友,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3某。被告杜洪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平阴农行)与被告姜渭君、杜洪友、杜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行委托代理人展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渭君、杜洪友、杜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姜渭君自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9月8日。上述贷款由杜洪成、杜洪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姜渭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渭君、杜洪友、杜洪成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7日,被告姜渭君向原告平阴农行申请贷款3万元。2012年9月10日,借款人姜渭君、杜洪友、杜洪成与贷款人平阴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人将以上贷款额度发放至被告姜渭君账号为62284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7的银行卡内,按照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杜洪友、杜洪成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9日,被告姜渭君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30000元自助循环额度发放至其账户号为62284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7的银行卡内。该记账凭证显示的合约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一致。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显示,客户名称为姜渭君,借款合同编号为37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64,贷款合约号为1514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4,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8日,贷款本金为3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9.00000%。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被告姜渭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788.86元未归还,被告杜洪成、杜洪友也未能履行清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利息试算表一份、个贷凭证利率信息一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平阴农行与被告姜渭君、杜洪友、杜洪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姜渭君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788.8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杜洪友、杜洪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姜渭君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洪友、杜洪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渭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渭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姜渭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为3788.41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9.00000%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

三、被告杜洪友、杜洪成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洪友、杜洪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渭君追偿。如被告姜渭君、杜洪友、杜洪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姜渭君、杜洪友、杜洪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建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