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184号原告李春青等22人(案号及原告名单附后)。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远枫,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硕,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吴雨冰,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原告李春青等22人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李春青等22人诉称,原告为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103号拆迁许可证)四至范围内的被拆迁居民。原告向天津国土局申请公开核准办理第103号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书,天津国土局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不服,向住建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住建部以天津国土局不负有向被拆迁人公告搬迁奖励费的法定职责为由,作出驳回复议决定。原告认为住建部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住建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15]331-336号、339号、342号、343号、345-354号、362、369号、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确认天津国土局未对房屋拆迁申请书列明的搬迁奖励费:货币:18000元/平方米进行公告属于行政不作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职责。根据当时有效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对拆迁许可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及公布。本案中,李春青等22人认为天津国土局未对房屋拆迁申请书列明的搬迁奖励费进行公告属于行政不作为,但根据上述规定,天津国土局不具有对搬迁奖励费进行公告的法定职责。故,李春青等22人要求天津国土局履行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搬迁奖励费公告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李春青等22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基于此,对于李春青等22人要求撤销住建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青等22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李春青等22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丽附案号及原告名单:(2015)海行初字第1184号:原告李春青。(2015)海行初字第1185号:原告王建新。(2015)海行初字第1187号:原告王启萍。(2015)海行初字第1190号:原告王智勇。委托代理人谢庆英,女。(2015)海行初字第1192号:原告李玉祥。(2015)海行初第1194号:原告孙金刚。委托代理人张文清。(2015)海行初字第1195号:原告郝宝顺。(2015)海行初字第1197号:原告李天凤。(2015)海行初字第1200号:原告郭家禄。委托代理人刘桂换。(2015)海行初字第1202号:原告王淑华。(2015)海行初字第1203号:原告秦忠良。(2015)海行初字第1206号:原告田勇。(2015)海行初字第1207号:原告齐山双。(2015)海行初字第1210号:原告王宝谋。(2015)海行初字第1211号:原告高全华。(2015)海行初字第1214号:原告张俊立。(2015)海行初字第1215号:原告朱云。(2015)海行初字第1223号:原告王慧。(2015)海行初字第1224号:原告郎家爱。委托代理人李建敏。(2015)海行初字第1227号:原告李建琴。委托代理人李建敏。(2015)海行初字第1228号:原告彭艳玲。(2015)海行初字第1230号:原告林润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