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20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某理发店工作。2015年1月22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初,经与陆某(另案处理)合谋,商定由被告人孙某联系吸毒人员帮陆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获得毒品免费吸食。而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先后3次帮助陆某向钦某、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7克,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个人获利人民币100元。2015年1月21日,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孙某了解其吸毒的违法事实时,被告人孙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初,经与陆某(另案处理)合谋,商定由被告人孙某联系吸毒人员帮陆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获得毒品免费吸食。而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先后3次帮助陆某向钦某、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7克,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其中孙某个人获利人民币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一天晚上,接到钦某购买毒品的信息后,帮助陆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钦某。2、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中旬一天下午,接到钦某再次购买毒品的信息后,向陆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拿到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其中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给郭某,将其中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卖给钦某。被告人孙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3、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接到钦某购买冰毒的信息后,帮助陆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钦某。2015年1月21日,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孙某了解其吸毒的违法事实时,被告人孙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陆某、钦某、郭某、谢某、汤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顾亚平
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
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