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以宁,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37-39号。
法定代表人:莫晓军,总指挥。
原审
被告:蒋贤娟,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陈以宁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原审被告蒋贤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8日,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甲方)与蒋贤娟(乙方)签订一份《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实施蒋村单元D-02地块广场及地下社会停车库建设项目,经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进行拆迁,乙方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房屋补偿安置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房屋坐落于蒋村村××组,拆迁总建筑面积385.24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330平方米。
二、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为978020元……七、乙方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合计为3人:蒋贤娟、陈建中、陈以宁,可增加安置1人,可计入安置人口为1.5人,合计安置人口为5.5人。
八、乙方安置面积为186.02平方米。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作为丙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2015年8月10日,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向蒋贤娟发送告知函,函件载明:根据此前签订的协议,你户已腾空房屋,按协议约定,扣除已交付你户81.44平方米的安置房应缴房款88319元,你户共可获取1571681元,经多次联系你户未能按时领取。现再次通知你于2015年8月17日前来办理结算领款手续,如逾期将存入蒋贤娟名下。因蒋贤娟未领款,2015年9月1日,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办理一张存单,户名为蒋贤娟、金额为1571681元。该存单蒋贤娟也未领取。原审法院另查明,1992年3月,蒋洪水、蒋贤平分别以申请建房户主的名义申请在蒋村乡××村村建造房屋,提交了《申请报告》。其中载明因蒋村村第一组蒋洪水全家共有人口4人,为改善住房条件,将原旧式楼房壹间,拆建新砖结构房屋壹间共39.6平方米。1992年4月,原余杭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蒋洪水房屋用地面积5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39.6平方米,临时使用面积14.4平方米。1992年12月24日,该局同意发证。1997年7月14日,杭州市西湖区土地管理局在一份案涉房屋的审批材料中确认验证合格,其中所载家庭人口4人。2005年左右,蒋洪水、蒋贤平、蒋贤娟共同出资在原审批建造房屋南面,蒋村街道蒋村村××组集体土地上翻建了一幢房屋及一个棚,房屋为南北朝向的砖混二层结构,建筑面积为195.54平方米;依该房屋北侧墙面搭建,为钢结构,石棉瓦顶,建筑面积为26.25平方米,上述房屋和棚总建设面积为221.79平方米。2014年3月16日,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4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小平、蒋贤平、蒋贤娟在西湖区××××组集体土地上已建造一处附房和一个棚,经测量,总建筑面积为221.79平方米,系违法建筑,责令其拆除。原审法院又查明,陈以宁的户口于2003年10月16日从杭州市下城区柳营花园13幢4单元401室迁至案涉房屋内。原审法院再查明,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属于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的范围。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已于2013年7月24日、25日通过《杭州日报》等方式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四至范围、期限等内容进行了公告。陈以宁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蒋贤娟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蒋贤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蒋贤娟之间签订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陈以宁认为,其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蒋贤娟无权代表陈以宁与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在未查清案涉房屋的权属的情况下,与蒋贤娟签订协议损害了陈以宁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对此,该院认为,根据陈以宁提供的建房申请报告,其中载明在1992年3月15日,蒋洪水全家有人口4人,与陈以宁提供的1997年7月的建房审批材料中所载的家庭人口4人相对应,而此时陈以宁的户口尚未迁入案涉房屋内,故据此并不能认定陈以宁对1992年批建的房屋享有权利。现陈以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产权,故陈以宁以其系房屋共有权人主张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蒋贤娟签订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且即使陈以宁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蒋贤娟作为其母亲,基于家庭利益代表整个家庭与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有理由相信蒋贤娟有代理权,双方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非无权处分房屋的行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至于陈以宁主张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在实施拆迁时违反程序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在实施拆迁时,已依法履行了拆迁程序,亦发布了拆迁公告,故陈以宁的该项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7日判决:驳回陈以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80元,由陈以宁负担。宣判后,陈以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第一,原审法院未对陈以宁系案涉房屋共有人身份给予明确认定系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第二,案涉房屋实际上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原审法院未予查明。第三,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第四,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第五,原审法院认定蒋贤娟有权代表家庭与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与法律精神背离。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蒋贤娟签订案涉协议系超越一般的日常需要家事代理权处理与陈以宁有关的房屋,事后未得到陈以宁的追认,案涉协议对陈以宁不发生效力,应由蒋贤娟自己承担责任,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蒋贤娟并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处分权,其擅自处分与陈以宁共有的房屋,并未取得陈以宁的追认,案涉协议应被确认为无效。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上房屋,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蒋贤娟未取得陈以宁的同意,擅自处分与陈以宁共有的房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协议应被确认为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改判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蒋贤娟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蒋贤娟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中,陈以宁依据《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提起诉讼,而该协议系有关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故陈以宁提起之诉讼显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驳回陈以宁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以宁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
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丽萍?PAGE*MERGEFORMAT?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