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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576号

原告王莲萍诉被告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莲萍,赵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王莲萍,女,回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被告赵平,男,汉族,1961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王莲萍与被告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莲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平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莲萍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赵平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还款日期自借款日第二个月1号起,每月还款1500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每月约定时间还款,可按借款之日起,每天承担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给予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平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莲萍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借款人赵平(签名捺印)2013.12.3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平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违约补偿金24000元(自2014年1月日起按月息2.4%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莲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赵平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平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赵平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还款日期自借款日第二个月1号起,每月还款1500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每月约定时间还款,可按借款之日起,每天承担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给予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平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莲萍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借款人赵平(签名捺印)2013.12.3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王莲萍要求被告赵平偿还借款48000元,有被告赵平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因其主张月息2.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故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为19936元。因被告赵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平欠原告王莲萍借款48000元及利息199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王莲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王莲萍负担50元,由被告赵平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海娟

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