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73民辖终7号

徐辉熠与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徐辉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群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学明,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辉熠,男,汉族,住广西省北海市海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13。

委托代理人:王薏棉,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贡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辉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其签订的《开店辅导及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同意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一致同意提交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首先,现无证据显示东莞市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之一,故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东莞市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其签订的《开店辅导及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的管辖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7)88号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13)135号的批复”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发(2007)18号的通知”规定,同意指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且标的在500万元以下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东贡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广东贡茶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1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请求移送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该裁定书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履行双方签订的《开店辅导及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与双方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有误,因为上诉人住所地于2014年6月由东莞市东城区变更登记为广州海珠区(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该东莞市东城区目前仍是各个辅导店配送的仓库之一,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是由原先的东莞市人民法院变更而来的,也是在原先的东莞市人民法院地址办公。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尽量尊重双方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广东贡茶公司与徐辉熠在其签订的《开店辅导及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约定“如协商解决不成,双方一致同意提交东莞市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既约定向东莞市法院起诉,又约定可仲裁,该仲裁协议无效。关于双方约定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是否有效的问题,“东莞市人民法院”包含了多个法院,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广东贡茶公司上诉认为:“东莞市东城区有配送仓库,是与争议有联系的地点,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配送仓库在东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必须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签订《开店辅导及技术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9月9日,广东贡茶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6月,双方签订合同时以及徐辉熠起诉时,广东贡茶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海珠区。徐辉熠住所地为广西省北海市海城区,故东莞市并非一审原、被告住所地。且亦无证据证明东莞市为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法律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无法根据争议的实际联系点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徐辉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广东贡茶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

审 判 员 赵盛和

审 判 员 朱文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传飞

书 记 员 冯荟竹附:本裁判的主要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