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58号原告骆世年,男,生于1962年7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岩,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学明,男,生于1975年5月6日,汉族。
原告骆世年与被告魏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世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世年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承担利息2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学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骆世年现金5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借款人魏学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2675。审理中,原告自认2015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向其偿还借款55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诉借款,由被告魏学明出具的借款条据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为证,可认定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魏学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其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已偿还的55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理应偿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35%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学明偿还原告骆世年借款44500元;被告魏学明承担原告骆世年借款利息960.01元{50000×5.35%÷12×1(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30日)+[50000×5.35%÷12÷30×20(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44500×5.35%÷12×2(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44500×5.35%÷12÷30×29(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8日)]};三、驳回原告骆世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45460.01元,限被告魏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原告骆世年承担179元,被告魏学明承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芸
代理
审判员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许万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潇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