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473号申请执行人盛某,女,1968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洪某某,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叶某某,女,195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顾某某,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我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4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盛某、洪某某与被执行人叶某某、顾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无他处房屋可迁居,申请执行人盛某、洪某某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4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 海
审判员 顾 勤
审判员 黄为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