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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行终字第127号

韦寿长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寿长,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桂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寿长,男,1962年5月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张东垣,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号。法定代表人谷明佳,区长。委托代理人郑裕脉,南宁市良庆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伟先,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寿长因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庆区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寿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垣,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裕脉、黄伟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韦寿长与南宁市良庆镇坛泽村韦屋坡于2001年2月28日签订《承包山坡合同书》后,在承包地上种植龙眼树和建设相关附属设施。2012年8月13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征预[2012]269号《关于南宁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一期)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告将对位于平乐大道东面、规划定点蓝线范围内的70.5308公顷土地实施征地拆迁,用于南宁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一期)项目的建设。同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对属其辖区内的项目用地开展征地补偿相关工作,并出具了《委托书》。2013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13]30号《关于南宁市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南宁市使用629.2556公顷土地作为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14年6月3日,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韦屋坡(坛泽村11-18队、36-39队、35队)与南宁市良庆区土地储备分中心(以下简称良庆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征收位于韦屋坡的20.7714亩土地作为南宁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一期)项目用地,由该中心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同年6月23日,韦寿长与良庆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南宁市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该中心拆除韦寿长位于上述地点的地上附着物,包括农配房、木柱盖瓦棚舍(养殖房)、沼气池、水池(水沟)等其他建(构),该中心给予上述地上附着物的各项补偿共计18683.65元,韦寿长同意按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同时还约定该中心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韦寿长,韦寿长收到该款项时起7日内办理被拆迁地上附着物的给付手续,并搬迁完毕、交付拆迁。同年6月24日,韦寿长又与良庆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该中心按一级农用地的标准补偿韦寿长拥有使用权的20.6980亩园地的青苗补偿费103490元。韦寿长在收到款后3日内将上述土地移交给该中心管理。同年7月25日、8月21日良庆区土地储备中心分别足额付给韦寿长青苗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同年7月28日,良庆区政府对韦寿长的果园用地进行清除平整。韦寿长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良庆区政府推倒果树的征收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77510元。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良庆区政府是否具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法定职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可知,法律并未授予行政机关对《南宁市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补偿协议书》的履行,自行采取强制执行的职权。本案中,虽然良庆区土地储备中心与韦寿长签订的《南宁市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韦寿长应自收到款项时起7日内搬迁完毕,交付拆除;《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韦寿长在收到款后3日内将上述土地移交,但是上述协议书依法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良庆区政府在清理韦寿长龙眼果园前,既没有作出责令韦寿长交出土地的决定,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直接清除韦寿长的龙眼果树及附属设施,程序违法。韦寿长请求确认该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应予支持。良庆区政府提出韦寿长地上附着物及龙眼树的物权因行政征收行为已归政府所有,对龙眼果树的清除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韦寿长请求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韦寿长种植龙眼果树及所建附属设施的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其请求良庆区政府赔偿果树及其它附属设施的经济损失,属于征地补偿范畴,应由土地征收部门予以解决。良庆区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其强制执行的是被合法征收土地上的果树及附属设施,且韦寿长与良庆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南宁市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补偿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良庆区政府的强制执行行为具有正当性。韦寿长在已取得补偿的情况下,再次要求良庆区政府予以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韦寿长主张涉案龙眼果树属于经济作物不属于青苗的范畴,良庆区政府适用青苗补偿标准代替经济作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属欺骗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按经济作物进行补偿不予支持。若韦寿长对上述补偿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应另诉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韦寿长还提出良庆区政府同意待其采摘出售龙眼果后才对涉案果园地进行土地平整,但之后违反约定欺骗韦寿长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良庆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对韦寿长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坛泽村的果园地的果树及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韦寿长要求良庆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577510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韦寿长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法强拆是无效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其恢复果园原状,返还已取得的财产。2、上诉人承包种植龙眼共28.4亩,但被上诉人仅补偿20.698亩地的青苗费,对其余约7亩地无任何补偿。《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补偿协议书》违背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未按国家标准给予补偿,其把作为经济作物的果树补偿列入青苗补偿范畴不正确,适用青苗补偿标准代替经济作物补偿标准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而且被上诉人原来同意待上诉人采摘出售龙眼完毕后再对土地进行平整,但签订协议后强行推倒果树,并毁坏灌溉设备和房屋,因此应当赔偿果树损失、灌溉设施和房屋损失共1681000元,减除已支付的103490元,应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7751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1577510元。

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在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龙眼树的物权因行政征收行为已转为我府所有,我府对涉案集体土地采取行政强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法。2、我府对涉案土地上的龙眼树和地上附着物已经作价补偿,相关的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也已经足额发放,上诉人主张我府的强制执行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府没有超范围作出行政强制行为。上诉人韦寿长申请韦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强拆地是坛泽村11-18队,36-39队自2002年承包给上诉人韦寿长经营,证人韦某的证言与一审中上诉人韦寿长提供的《承包山地合同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韦寿长在一审时提供证据6相片、证据7录像光碟及果树被推倒前后图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违法拆迁的损害事实以及上诉人韦寿长种植多年的果树被推倒情况,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在二审中亦承认推倒上诉人韦寿长的果树,因此上诉人韦寿长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承认的事实吻合,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以“没有提供制作说明和注明原始出处”为由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下另查明的之外,其他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韦寿长种植龙眼的土地包含20.698亩和相邻的五块地6.98亩,六块地连片成园。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未与上诉人韦寿长就6.98亩地的青苗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也未给予任何补偿。2014年7月28日,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对20.698亩和6.98亩果园用地一并进行清除平整。在平整土地过程中,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未能提供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录像以及财产清点登记或保全的相关证据。事后也没有对平整的土地进行建设利用,一直丢荒至今。又查明:上诉人韦寿长自认6.98亩地中有1.25亩地属于道路用地,实际种植龙眼树的面积为5.73亩,品种名称为良庆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对上诉人韦寿长种植的龙眼树及地上附着物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2、上诉人韦寿长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被诉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虽然良庆区土地储备中心与上诉人韦寿长签订了《南宁市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补偿协议书》,但法律并未授予行政机关对此两份协议的履行自行采取强制执行的职权,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既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动用公权力直接清除上诉人韦寿长的龙眼树及附属设施,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关于该行为不属于强制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认违法是正确的。关于20.698亩土地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良庆区土地储备中心与上诉人韦寿长已签订《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补偿协议书》,上诉人韦寿长领取青苗补偿费后,对该20.698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不再享有财产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形,韦寿长主张对该20.698亩地上附着物予以国家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韦寿长对《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提出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6.98亩土地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韦寿长是该6.98亩土地的承包人和实际使用人,对该6.98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享有财产权利,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在未与上诉人韦寿长签订协议、亦未作补偿的情况下,对上诉人韦寿长承包的该部分土地进行平整,使上诉人韦寿长的合法财产受损,对此应予赔偿。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提出待6.98亩土地权属明确后再予以青苗补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就该部分的青苗补偿事宜签订协议,本院参照已签订协议的20.698亩地的青苗补偿标准(5000元/亩)确定赔偿标准,即6.98亩×5000元/亩=34900元。除青苗补偿费之外,上诉人韦寿长提供的证据可证实龙眼即将成熟,也属于赔偿范围。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未对清除的龙眼树进行清点登记、证据保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部分的龙眼果实损失数额酌情确定。由于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没有证据证明6.98亩地中除道路占地外龙眼种植面积为4.862亩,本院采信上诉人韦寿长关于实际种植面积为5.73亩的自述以确定亩数。对于亩产量,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庭后提供桂龙1号龙眼的相关信息材料不能作为良庆1号龙眼亩产量的参考依据,上诉人韦寿长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报告》因系其单方所列,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由于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良庆1号龙眼亩产量,本院基于公平原则,参考南宁市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和南宁市良庆区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撰写的《龙眼晚熟优质新品种良庆1号的选育》,以该文所述的良庆1号龙眼树平均亩产量1134公斤确定上诉人韦寿长龙眼果树产量;对于单价,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庭后自行提出可按5元/斤的价格给予赔偿。因此,该部分园地的龙眼果实损失应为5.73亩×2268斤/亩×5元/斤=64978.2元。综上,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应赔偿上诉人韦寿长青苗费34900元,龙眼果实损失64978.2元,共计99878.2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强制执行上诉人韦寿长果园地的果树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正确。被诉的强制执行行为与上诉人韦寿长的直接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对上诉人韦寿长的合法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20.698亩地的果树损失和地上附属设施损失不予支持正确,但未查清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超范围强制执行6.98亩地,而对该部分土地的青苗费和龙眼果实损失不予赔偿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22号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22号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韦寿长因强制执行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9987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韦寿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善能

代理

审判员  王小成

代理

审判员  宋丹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