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李正生,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晓锋,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被告: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
法定代表人:谢四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宜丰县。
负责人:李卧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俊杰,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敖斌,公司员工。
原告李正生诉被告陶晓锋、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棠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宜丰财保)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陶晓锋、被告棠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宜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生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县城渊明南大道路口,被被告陶晓锋驾驶的赣CN09**、N402挂车撞伤,交警认定赣CN09**、N402挂车负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颅脑伤、蛛网膜出血、脑部和头皮等挫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等多部位受伤,住院治疗97天,出院后至今一直在家休息等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原告误工期6个月,营养期90天,护理期97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967元,共中:医疗费16937元,护理费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983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24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案中,原告事发前在裕诚针织有限公司做机修工领班,月工资5580元,但受伤后被辞退。棠兴公司是该车登记车主,人财保宜丰支公司是该车承保公司。原告认为,上述损失扣除司机支付的7300元医疗费外,还有至少43667元没有赔偿,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尽快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3667元。
被告陶晓锋诉称:我的车辆投了全保,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里,我付了7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棠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陶晓峰是分期付款的融资租赁关系,陶晓锋和胡某是实际车主,由他们个人经营和收益,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肇事的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宜丰财保辩称:按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误工费认可50-60元一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陶晓锋驾驶的赣CN09**号车与原告李正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晓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硬膜下少量出血、头皮挫裂伤,左手组织挫伤等,2015年6月3日,住院97天后出院,出院时医生嘱咐注意休息、定期复查CT排外慢性硬膜下血肿等。此后,原告遵照医生定期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6397.5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尚未构成伤残,出院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三千元以内,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为180天,护理期为住院天数97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摩托车损失经宜丰财保定损为500元。赣CN09**号车是被告陶晓锋与案外人胡某从被告棠兴公司以分期还款的方式购买,所有权保留在棠兴公司,经营和使用、收益均归陶晓锋、胡某。庭审中,各当事人均表示不追加胡某作为被告。该车在宜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一百万元并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宜丰财保针对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的医疗费问题与陶晓锋协商,陶晓锋表示愿意承担10%的医疗费用作为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事故发生后,陶晓锋共预赔了7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宜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被告棠兴公司提交的分期还款受让汽车合同,开庭笔录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陶虹锋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将被告撞伤,宜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晓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宜丰财保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人或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棠兴公司仅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根据最高院相关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棠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要休息及继续治疗。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宜丰县裕诚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的工资的证据,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农业户籍,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99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必然发生,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500元为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397.5元,2、护理费7760元(97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97天15元天),4、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5、误工费14495.5元(28991元年6个月),6、交通费1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鉴定费924元。9、摩托车损失500元。以上合计:45532元。陶晓锋已预付的7300元,本案中一并抵扣。扣除被告陶晓峰自愿承担1639元医疗费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鉴定费924元后,剩余4737元由宜丰财保一并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晓锋赔偿原告李正生医疗费、鉴定费2563元(在预赔的7300元内扣除)。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42969元(支付给李正生38232元,支付给陶晓峰4737元)三、驳回原告李正生对被告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已减半),由被告陶晓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桂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