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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927号

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禹韶峰、胡小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禹韶峰,胡小花,王志前,郭喜娥,刘志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927号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思云路地税局旁。法定代表人秦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珊,该公司法务部专员。被告禹韶峰。被告胡小花。被告王志前。被告郭喜娥。被告刘志荣。被告王志前、郭喜娥、刘志荣的委托代理人朱斌才,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担保公司)诉被告禹韶峰、胡小花、王志前、郭喜娥、刘志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朱开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龚露芳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邦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珊、被告王志前、刘志荣及与被告郭喜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斌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花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胡小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韶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邦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禹韶峰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5万元,约定2026年11月18日到期,由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约向被告禹韶峰支付了15万元贷款,被告禹韶峰按约偿还了一段时间贷款,从2013年元月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还贷,因此贷款方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多次催促原告代偿,原告先后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代偿全部剩余贷款及各项利息、罚息等共计114458.83元(已将被告禹韶峰偿还部分扣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禹韶峰、胡小花偿还原告代偿款114458.83元,并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代偿款资金占用费26821.25元,判决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联邦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联邦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禹韶峰、胡小花、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1年110012号住房公积金购(建)房委托贷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禹韶峰于2011年9月8日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5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4、被告郭喜娥、刘志荣、王志前签订的担保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郭喜娥、刘志荣、王志前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为被告禹韶峰在娄底市住房公积金中心2011年110012号贷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书,担保期限为该合同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九份及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为被告禹韶峰代偿住房公积金贷款共计124833.83元的事实;6、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及代偿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禹韶峰代偿公积金贷款的明细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7、被告禹韶峰、胡小花的结婚登记资料及离婚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禹韶峰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时,被告禹韶峰、胡小花系夫妻,结欠的公积金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8、娄底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担保机构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委托贷款进行担保合作的协议的事实;9、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借款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禹韶峰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时所提交的相关资料及公积金中心的审批资料。被告禹韶峰、胡小花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辩称,被告禹韶峰没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其与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购房委托贷款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担保的专业机构,在审核方面具有优势,但被告禹韶峰在没有以房产作抵押的情况下向公积金中心贷款,原告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住房公积金贷款系政策性贷款,不是商业性运营,原告与公积金中心的合作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与娄底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合作只存在一年时间,便被有关部门依法取消;目前被告禹韶峰仍有住房公积金账户,也仍然领取工资,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当由被告禹韶峰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无异议,被告禹韶峰、胡小花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刘志荣认为其没有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而是公民信息查询,娄底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存在诱导行为,被告王志前、郭喜娥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2系五被告的身份资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对委托贷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的异议,对支付凭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娄底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向被告支付15万元贷款的支付凭证予以确认,对贷款合同是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否无效,将在

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证据4、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对于担保书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担保人是在诱导后才签字,对于证据4,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并未向本院提交娄底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诱导、欺骗其提供担保的证据,且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当庭承认担保书由其亲笔签名,因此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经本院审查,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证据7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认为合作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合作协议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禹韶峰并没有真实购买住房,其在房产局也没有登记资料,且贷款报批表可以说明该笔贷款不正常,是违规操作的,本院经审查,被告禹韶峰在贷款时提交了购房合同,且通过了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批,手续合法,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认为被告禹韶峰没有购买住房,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禹韶峰系双峰县花门镇政府工作人员,2011年9月8日,被告禹韶峰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被告禹韶峰、胡小花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收入证明、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被告王志前、郭喜娥、刘志荣作为被告禹韶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了担保书,并以各自在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余额作为被告禹韶峰贷款的质押担保,2011年9月8日,被告禹韶峰与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委托贷款合同》,被告禹韶峰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胡小花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并捺印,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禹韶峰作为抵(质)押人签字并捺印,原告联邦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秦雪峰加盖了印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1月8日,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了被告禹韶峰的贷款审批,2011年11月18日,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被告禹韶峰支付了公积金贷款150000元。被告禹韶峰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一段时间的贷款,自2013年元月开始,被告禹韶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经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禹韶峰一直没有按约偿还剩余贷款。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代偿了被告禹韶峰结欠的全部剩余贷款及各项利息、罚息等合计124833.83元,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禹韶峰向原告支付了10375元,两项相抵,原告实际为被告禹韶峰代偿贷款及利息、罚息为114458.83元。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114458.83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7439.82元。另查明,被告禹韶峰、胡小花于2012年6月19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禹韶峰、胡小花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114458.83元,并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资金占用费26821.25元;2、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是否应当对被告禹韶峰、胡小花结欠原告的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禹韶峰、胡小花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偿还期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由原告联邦担保公司、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被告禹韶峰支付了借款,被告禹韶峰、胡小花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现被告禹韶峰、胡小花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显属违约。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原告联邦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联邦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偿了被告禹韶峰、胡小花的借款及利息、罚息等114458.83元,现原告联邦担保公司已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禹韶峰、胡小花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联邦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禹韶峰、胡小花偿还代偿款114458.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联邦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禹韶峰、胡小花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26821.25元,实系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禹韶峰、胡小花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原告联邦担保公司经催告,被告禹韶峰、胡小花仍未偿还,现原告联邦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禹韶峰、胡小花的全部债务,被告禹韶峰、胡小花理应支付原告代偿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联邦担保公司要求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6821.25,其利率已超过年利率6%,因此可以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代偿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114458.83元×6%×13/12=7439.82元。被告禹韶峰、胡小花系夫妻,结欠原告的代偿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联邦担保公司、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为被告禹韶峰向在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禹韶峰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债权人的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联邦担保公司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禹韶峰的全部债务,原告联邦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联邦担保公司、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比例分担,因此应平均分担。因此,对于被告禹韶峰、胡小花结欠原告联邦担保公司的代偿款114458.8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439.82元,合计121898.65元,在被告禹韶峰、胡小花不能清偿部分,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应向原告联邦担保公司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主张被告禹韶峰与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被告禹韶峰没有实际购房,所借款项也未真正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六条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与住房公积金贷款系不同的两个概念,提取公积金必须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告禹韶峰系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时提交了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且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审批并发放了贷款,对于被告禹韶峰、胡小花是否将该贷款用于购房,并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成立与履行,而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也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告禹韶峰未将该贷款用于购房,因此对于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的此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韶峰、胡小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14458.83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代偿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439.82元,合计121898.65元;

二、被告刘志荣、郭喜娥、王志前在上述被告禹韶峰、胡小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禹韶峰、胡小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开海

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

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龚露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