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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620号

邹某1、邹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邹某1,邹某2,黄某1,惠东县跆拳道协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1,男,汉族,2001年11月19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2,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钟谦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汉族,2002年3月24日出生,广东省龙川县人。

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广东省龙川县人,系原告黄某1父亲。

委托代理人:汤芙新,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惠东县跆拳道协会,住所地惠东县平山镇华侨城文化馆一楼。

负责人:黄柳宏,会长。

委托代理人:叶剑超,男,汉族,1992年10月16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系协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邹某1、邹某2因与黄某1、惠东县跆拳道协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黄某1诉称:2014年7月14日,黄X萍、黄某2夫妇为原告黄某1在惠东跆拳道协会宏艺武术俱乐部宏艺跆拳道大岭分馆报名学习跆拳道,报名当天缴纳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学费1100元。2014年8月25日上午,原告黄某1在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经营的宏艺武术俱乐部宏艺跆拳道大岭分馆训练场上课时,因被告邹某1推倒摆放在训练场地面上的沙包导致摔倒并致右肘、腕部受伤。原告黄某1受伤后及时送医院救治,经诊断:右侧肱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事故发生后,黄X萍、黄某2夫妇向惠东大岭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0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500元,参加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必要营养费2000元,跆拳道退费900元,门诊医疗费8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500元,参加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必要营养费2000元,跆拳道退费900元,门诊医疗费8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辩称:事故发生时没有到上课时间,上课时9时30分,事发时9时10分左右,我们已经做好安全措施的。

被告邹某1、邹某2辩称:被告邹某1在派出所所在笔录中明确提到虽然有踢动沙包练习,但当时没有看到原告站在沙包上,对其如何摔倒受伤确实不得而知。其次,即使退一步假设原告确实站在涉事沙包上,当时涉事沙包是日常所见的包装,重达100多斤,且底下还垫有泡沫板,对于一个成年青壮男子来说都难以踢动移位,更不用说是一个13岁的小孩。因此,原告诉称其系被告邹某1踢动沙包进而导致其摔倒受伤,没有客观事实依据,故我方不是本案侵权人,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是经惠东民政局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无注册资金,活动地点位于惠东县××街××广场××楼。原告黄某1和被告邹某1均是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的学员,其中原告黄某1的报名学习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2014年8月25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的活动场所已经开放,但尚未到正式上课时间,原告黄某1站在摆放于训练场上的沙包,因被告邹某1踢动沙包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8月27日又转至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天,总共住院4天,期间的费用均是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垫付,广州市正骨医院出院医嘱:1、患肢禁持重物,维持夹板固定,指导下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忌食酸辣辛热之品。4、出院带药。而后原告黄某1受伤部位打了石膏返回惠东,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6日和2014年10月30日在惠东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总计826.5元。2015年5月19日,经原告黄某1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黄某1的损伤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黄某1右肱骨骨折,经保守治疗后,致其目前遗有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局部受限、右肘关节丧失功能26.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原告黄某1支付3000元鉴定费用。原告黄某1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期间,经原告黄某1申请,本院向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调取笔录两份,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邹某1、邹某2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在被询问人邹某1的询问笔录中,邹某1陈述“……有几个学员在地上三个沙包玩耍,沙包三个并排在一起,靠墙边两个比较小,外面那个比较大,两个小的沙包上有两个学员坐着,我走过去练习踢沙包,当时没发现黄某1站在沙包上,然后他就掉下了,掉下之后我才发现黄某1,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委托代理人叶剑超在庭审中陈述“看到原告黄某1站在沙包上,被告邹某1踢了一脚,原告摔倒在地”、“当时我询问他(邹某1),他也承认了”、“邹某1说他当时不小心踢动沙包致使原告摔倒在地”。被告邹某1、邹某2对被告邹某1能否踢动沙包导致原告黄某1重心不稳摔倒提出异议,为此,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庭后提供模拟事发时沙包摆放,让学员去踢动的视频证据,证实沙包摆放在地上可以被学员踢动。庭审期间,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同意返还900元学习费。另查,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主张垫付了6000多元医疗费等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黄某1认可收到6000元,该部分款项未列入诉请范围。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1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延期举证申请书、鉴定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认可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收款收据、广州正骨医院出院小结、广州正骨医院伤病证明、惠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关于同意惠东跆拳道协会成立登记的批复、视频资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邹某1为直接侵权人,被告邹某1、邹某2辩称并非邹某踢动沙包导致原告黄某1受伤,即使原告确实站在涉事沙包上,被告邹某1一个孩子亦难以踢动沙包,结合原告陈述、被告邹某1在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自述事情发生经过、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的回函、视频及庭审各方陈述,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邹某1、邹某2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邹某1为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在9点已开放让学生进入教育场所,馆内摆放教育器材,但未安排工作人员现场看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作为提供跆拳道培训学习的教育机构,理应尽到相应的管理和保护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的危害性等因素,由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邹某1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邹某1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邹某2系被告邹某1的监护人,应当对邹某1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1应获得赔偿的费用根据其诉请的范围,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受伤至2014年10月30日拆除石膏,共65天,因无医疗机构医嘱,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水平100元/天×住院4天=400元;4、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计3000元;5、交通费:酌定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情况、责任及本案实际,酌定8000元。7、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826.5元。8、营养费:酌定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0123.9元,由被告邹某1承担70%赔偿责任即56086.73元,该赔偿款从邹某1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2承担;由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承担30%赔偿责任即24037.17元。原告请求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返还部分学费900元,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应支付原告黄某124937.17元(24037.14元+900元)。关于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垫付的6000元,因原告未诉请,被告亦未提出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对原告黄某1的诉请,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及被告邹某1、邹某2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24937.17元。

二、被告邹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56086.73元,该赔偿款从被告邹某1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2赔偿。

三、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元(原告立案已缴交180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469元,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负担472元,被告邹某1、邹某2负担1375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邹某1、邹某2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2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27号判决书,理由如下:上诉人邹某1虽有在派出所笔录中提及曾有踢触沙包之动作,但他明确说明并未发现(看到)被上诉人黄某1站在沙包上,而是之后闻声才见其摔倒在地,对此,原审被告事发时的教练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其并未直接见到被上诉人黄某1系因上诉人邹某1踢触沙包而倒地的,且从派出所调取的笔录中也缺乏当事人之一黄某1关于事发经过的具体陈述;另外,教练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模拟视频显示其可以将沙包推动至跳起,幅度非常夸张,与其庭审时所称正常动作不易踢动而推动动作到位才可能导致沙包移动的说法显然十分矛盾。因此,一方面,事实上上诉人不是导致被上诉人黄某1受伤的侵权人,另一方面一审法院采纳的据以确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上诉人邹某1是导致被上诉人黄某1受伤的之间侵权人,仅依据片面证言理解为上诉人是可能的侵权人显然不够充分,且被上诉人黄某1亦可能存在其他因素导致的摔伤,与上诉人邹某1并无直接关联,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二、退一步来讲,即使如被上诉人黄某1所称系上诉人邹某1踢触沙包导致其不慎从沙包摔受伤的,则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比例显然失当,遗漏了被上诉人黄某1自身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时跆拳馆仅承担30%责任亦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整。众所周知,跆拳馆沙包是用来训练的,而不是当坐包玩耍,更不应站立在上面,被上诉人黄某1作为十二三周岁的孩子有足够的心智足以判断圆柱形沙包可能产生的摔落危险,若如其所称看到上诉人邹某1冲过来踢沙包,其本能应是主动从沙包上先行下来避让,而非放任可能造成自身伤害的危险发生,因而,被上诉人黄某1对此应当不可回避的责任,同时跆拳馆对本应用来专门训练的沙包未尽完全管理义务,明知学员在沙包上站立玩耍非常危险仍然放任,是造成被上诉人黄某1受伤的重要诱因,其责任承担较一审适当增加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某1不是被上诉人黄某1受伤的侵权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核实得非常清楚,确实是由于上诉人邹某1造成的,沙包并不是方的或圆的而是扁的,一审也进行了现场的演示,被上诉人在案发时没有准备的情况下由上诉人踢动沙包造成事故发生,这也有派出所及一审的查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分的三七责任,我方也没有异议,按理说应该是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没有这样判决也是考虑上诉人的经济状况及照顾,我方也认可;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我方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邹某1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有上诉人邹某1在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审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的回函、视频以及庭审各方陈述予以佐证,被上诉人黄某1已经完成了举证的责任。上诉人邹某1、邹某2认为并不存在侵权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侵权事实,并判决上诉人邹某1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关于本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作为提供跆拳道培训学习的教育机构,理应尽到相应的管理和保护义务,本案中,原审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在9点已开放让学生进入教育场所,馆内摆放教育器材,但未安排工作人员现场看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的危害性等因素,由原审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上诉人邹某1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诉人邹某1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上诉人邹某2系上诉人邹某1的监护人,应当对邹某1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某1的损失共计80123.9元,由上诉人邹某1承担70%赔偿责任即56086.73元,该赔偿款从邹某1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上诉人邹某2承担;由原审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承担30%赔偿责任即24037.17元。被上诉人请求原审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返还部分学费900元,原审被告同意。原审被告惠东跆拳道协会应支付原告黄某124937.17元(24037.14元+900元)。原审法院处理妥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2316元,由上诉人邹某1、邹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志勇

审 判 员  赖锦荣

代理

审判员  黄宇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