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3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步行街“阳光聚乐埠小吃城”内,趁被害人康某某吃饭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康某某衣服口袋内1部“中兴”牌Q301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任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