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370号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西平县棠溪路与护城河路交叉处东。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敏成,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新记,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翟纪忠,男,汉族,1962年5月15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田瑞平,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西平县。
原告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记、翟纪忠、田瑞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记、翟纪忠、田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李新记在我社贷款50000元,由被告翟纪忠、田瑞平作担保,利率为月息10.7625‰,用途为养殖,2015年8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利益,请求追回被告托欠我社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新记、翟纪忠、田瑞平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新记借原告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利率为10.7625‰,用途为养殖,2015年8月23日到期。被告翟纪忠、田瑞平为被告李新记借原告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清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5日变更为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申请书、担保承诺书、三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新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欠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新记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纪忠、田瑞平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新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约定利率10.76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翟纪忠、田瑞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