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2刑初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和生(又名陈明),男,绰号“马仔”,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祁东县。2003年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2012年3月13日经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9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2015年7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申均,绰号“刘大鬼”,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祁阳县。2010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2012年4月27日经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3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2月24日。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高少华、周慧敏,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国富,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祁阳县。2009年8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申国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和生、被告人申均及其辩护人高少华、周慧敏、被告人申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申国富窜至重庆机场,采取虚构航班延误,自己有朋友在机场能够帮忙办理改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的信任,让其跟随陈和生、申均二人,前往“办公室”办理改签。随后被害人刘某跟着被告人陈和生、申均二人,前往机场“办公室”办理改签,在走出一段距离后,被告人陈和生编造借口,让被害人刘某和行李分开。被害人刘某同被告人申均一同前往办理改签,被告人陈和生负责“照看”被害人刘某的行李。随后被告人陈和生从被害人刘某的行李中盗取现金人民币4000元,首饰若干、ipone4s手机一个(均无法鉴定)。首饰被变卖的钱和被盗的现金被三被告人均分,每人分得现金2000元,手机由被告人申国富保管。2、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申国富窜至西安机场,采取虚构航班延误,有朋友在机场上班可以办理改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陈和生、申均二人带被害人杨某前往“办公室”办理改签,在前往“办公室”途中,以改签需要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的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并借口让被告人陈和生“照看”行李,被告人申均带领被害人杨某前往办理。在被害人杨某离开其行李以后,被告人陈和生从被害人杨某行李中盗走联想电脑一台(无法作鉴定)、人民币600元以及银行卡两张。随后被告人陈和生将银行卡交予被告人申国富。被告人申国富在咸阳机场2号航站楼ATM机上,取走被害人杨某卡上人民币2500元。所得赃款由三被告人均分,电脑被被告人申均丢弃。3、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申国富窜至湖南长沙黄花机场,采用虚构航班延误,有朋友在机场上班可以办理改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黎某的信任。随后以改签需要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黎某的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并找借口将被害人黎某与其行李分开,让被告人陈和生“照看”被害人黎某的行李。之后,被告人陈和生从行李中盗窃黎某的银行卡交与被告人申国富。被告人申国富在长沙机场建设银行的ATM机上,从被害人黎某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7000元人民币。事后,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均分。4、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申国富窜至南昌昌北国际机场,采用虚构航班延误,有朋友在机场上班可以办理改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冯某的信任。随后以改签需要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冯某的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并找借口将被害人冯某与其行李分开,让被告人陈和生“照看”被害人冯某的行李。
被告人陈和生从行李中盗窃冯某的银行卡后,交与被告人申国富。被告人申国富在昌北国际机场T2航站楼二楼内工商银行ATM机上,从被害人冯某的银行卡中取走23500元人民币。事后,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均分。5、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申国富窜至杭州萧山机场,采取虚构航班延误,有朋友在机场上班可以办理改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方某的信任。随后以改签需要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方某的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并找借口将被害人方某与其行李分开,让被告人陈和生“照看”被害人方某的行李。
被告人陈和生从行李中盗取被害人方某的苹果5S手机和银行卡后,将银行卡交与被告人申国富。被告人申国富在昌北国际机场T2航站楼二楼内工商银行ATM机上,从被害人方某的银行卡中取走8800元人民币。事后,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均分。经价格鉴定,方某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404元。6、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唐某(已判决)窜至长沙黄花机场,采取虚构航班延误,有朋友在机场上班可以办理改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邓某的信任。随后以改签需要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邓某的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并找借口将被害人邓某与其行李分开,让被告人陈和生“照看”被害人邓某的行李。被告人陈和生从行李中盗窃被害人邓某银行卡后,将银行卡交与同案人唐某。唐某在机场附近建行ATM机上,从被害人邓某的银行卡中取走18000元人民币。事后,三人将所得赃款均分。7、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唐某(已判决)窜至南昌昌北国际机场,采取虚构航班延误,有朋友在机场上班可以办理改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付某的信任。随后以改签需要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付某的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并找借口将被害人付某与其行李分开,让被告人陈和生“照看”被害人付某的行李。被告人陈和生从行李中盗窃了被害人付某银行卡后,将银行卡交与同案人唐某。唐某在昌北国际机场T2航站楼内工商银行ATM机上,从被害人付某的银行卡中取走12000元人民币。后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将正在取款机上取款的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害人付某被骗取的12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申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杨某、黎某、冯某、方某、邓某、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贾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申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盗窃他人钱财七次,共计人民币7980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申国富盗窃他人钱财五次,共计人民币49804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申国富犯诈骗罪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申国富等人为达到转移人被害人视线,实现窃取被害人银行卡等财物的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让被害人与其行李分开,然后秘密盗取被害人银行卡中的钱及其他财物,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申国富犯诈骗罪的公诉意见予以纠正。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陈和生、申均及同案犯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窃取钱财的行为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申国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证据的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和生、申均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假释,并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申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和生从被害人行李中拿的银行卡之外的财物超出被告人申均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申均的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均与被告人陈和生、申国富经事先商量共同参与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均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盗窃的钱财应作为共同犯罪的金额,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申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均具有坦白情节,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诈骗罪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申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均系因生活所迫才走上犯罪道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清中法刑执字第3424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罪犯陈和生予以假释的裁定。
二、被告人陈和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连同原判余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折抵的刑期。即刑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三、撤销(2014)清中法刑执字第1202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罪犯申均予以假释的裁定。
四、被告人申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连同原判余刑三年一个月零三日,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折抵的刑期。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五、被告人申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芬
人民陪审员 邹平政
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的规定,即“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