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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执429号

包安乐与李皓、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包安乐,李皓,王红英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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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429号申请执行人包安乐,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执行人李皓,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执行人王红英,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商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安乐与被执行人李皓、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皓、王红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执行款75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的存款,无房地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及线索。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75万元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2执4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霍文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阮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