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5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威(福建)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永埔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8334-8。法定代表人林文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盛庆川,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万华世旺超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城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7537251-2。法定代表人曹培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师铭,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飞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定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178244-9。法定代表人林文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张洪茂,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审第三人海元(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沉洲路中段宏泰皮塑大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56336147-5。法定代表人李燕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鑫威(福建)轻工有限公司(下称鑫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万华世旺超纤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华世旺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飞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飞克公司)、张洪茂、海元(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海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7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9月29日至10月27日间,万华世旺公司通过张洪茂向鑫威公司提供4批皮革制品。2013年1月17日,鑫威公司出具1份结算单确认欠货款304500元。后鑫威公司未能付款。万华世旺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鑫威公司支付304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判决认为:万华世旺公司、鑫威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本案交易和结算货款时均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对此,万华世旺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鑫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鑫威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万华世旺公司起诉后至今,鑫威公司仍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万华世旺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鑫威公司应予承担。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2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鑫威公司主张本案货款与万华世旺公司无关,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情理,不予采纳。张洪茂、海元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鑫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万华世旺公司货款304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8元和鉴定费3500元,由万华世旺公司、鑫威公司各负担一半。原审判决宣判后,鑫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万华世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鑫威公司与张洪茂进行买卖的生意往来,张洪茂一直以海元公司名义与鑫威公司发生民事关系。鑫威公司与海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进行抵扣。鑫威公司从未向万华世旺公司购买货物,不存在欠款事实。张洪茂与其妻子李亚婷的公司海元公司曾与鑫威公司互有买卖关系,并拖欠飞克公司307500元。张洪茂确认了将本案债权凭证抵扣了张洪茂与飞克公司生意往来的款项。张洪茂出具给万华世旺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万华世旺公司与张洪茂不构成代理关系。正常的经营行为,合同双方均系体现单位主体,不存在事先由业务员以第三方公司名义与鑫威公司发生关系,再以万华世旺公司业务员身份出具收据,由张洪茂出具给鑫威公司的证明足以认定张洪茂是以个人名义与鑫威公司建立买卖关系,这与万华世旺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万华世旺公司答辩称:本案虽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但送货单的供货方是万华世旺公司,而不是张洪茂,收货单位是鑫威公司的关联公司(鑫威公司指定),张洪茂是万华世旺公司的代理人。万华世旺公司将货送至飞克公司后,其出具的采购入库单虽写的是供货商为张洪茂,但全部单据归万华世旺公司收存。张洪茂于2012年10月28日让张洪茂出具了声明(证明),说明万华世旺公司对鑫威公司对供货商的错误表述做出了反映和补救。万华世旺公司凭入库单到鑫威公司结算,结算后,鑫威公司财务将结算单交给万华世旺公司。张洪茂对鑫威公司将结算单交给万华世旺公司收存没有异议。万华世旺公司发现结算单错误写成张洪茂时,立即提出异议,但鑫威公司财务人员以开下去不好改为由不给改,并解释结算单注明:“请贵公司凭结算单按确定的时间到我公司支取货款”,鑫威公司凭单付款,改和不改是一样的。鑫威公司的三个经办人(财务人员)对此出庭作证。张洪茂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是起诉后开庭前出具的,是为对抗诉讼所炮制的。张洪茂先后出具两份截然不同的证明,应确定先出具的比后出具的证据效力高。张洪茂于2013年12月19日主动到万华世旺公司再次发表声明,确认结算单是万华世旺公司的,与其本人无关,并揭示其本人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综上,请求驳回鑫威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飞克公司、张洪茂、海元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鑫威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1、2013年1月17日,鑫威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张洪茂(海元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货款总计金额为(大写)叁拾万肆仟伍佰元整(¥304500.00)请贵公司凭本结算单按指定时间到我公司支取货款”。鑫威公司会计林美凤在《结算单》经办人处签名,财务庄三妹在复核人处签名,会计李丽鸿在审核人处签名。2、2012年9月28日,张洪茂出具《证明》,主要载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7日间,万华世旺公司给鑫威公司送货合成革10150码,货款金额304500元,张洪茂系万华世旺公司业务代表等。3、2013年11月10日,张洪茂出具《证明》,主要载明张洪茂以个人名义与鑫威公司建立皮革制品买卖关系,万华世旺公司持有的债权凭证是其个人的,张洪茂和妻子李亚婷的公司海元公司曾经与鑫威公司相关企业飞克公司互有买卖关系,万华世旺公司持有的署名张洪茂(海元公司)的债权凭证系张洪茂用来与飞克公司抵扣相应货款等。4、2013年12月19日,张洪茂出具《证明》,主要载明结算单所有权是万华世旺公司的,其于2013年11月10日所签名的证明是被鑫威公司逼迫的等。5、曾和平是万华世旺公司业务员。曾和平与张洪茂一起到鑫威公司进行结算,鑫威公司出具诉争《结算单》。对结算的过程,曾和平用手机进行部分拍摄。6、万华世旺公司提供了30份《万华世旺公司送货单》,载明客户为飞克公司以及品名、规格、色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该送货单上面写着“作废”;并提供30份《飞克国际控股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载明供应商为张洪茂以及物料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万华世旺公司送货单》与《飞克国际控股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在数量、单价、金额等是对应的,合计金额均为304500元。二审争议焦点为:万华世旺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即万华世旺公司是否为诉争《结算单》的债权人。上诉人鑫威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华世旺公司对该争议焦点的主张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对万华世旺公司提供的《万华世旺公司送货单》与《飞克国际控股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上载明的数量、单价、金额等之间的对应关系以及金额合计304500元,鑫威公司不持异议,结合万华世旺公司将货物送到飞克公司以及鑫威公司与飞克公司之间的关系(按鑫威公司陈述,鑫威公司与飞克公司均为飞克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文建),可以认定《结算单》所记载的货款来源于《万华世旺公司送货单》与《飞克国际控股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即对送货单与采购入库单的结算。按万华世旺公司业务员曾和平证言和录制的视频,可以认定其与张洪茂持《飞克国际控股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到鑫威公司进行结算。在换取《结算单》时,曾和平认为“我有向她提出客户一栏写错了,应该改为万华公司”,鑫威公司财务林美凤表示“他又说改万华公司,我说不行,我说我们没有与万华公司有交易往来,不同意这种该法”,显然,在结算时,曾和平代表万华世旺公司对《结算单》载明的客户名称提出了异议。作为参与交易、结算过程的张洪茂,其完全清楚本案买卖事实,先后出具了三份《证明》,前两份《证明》均表示万华世旺公司是《结算单》的债权人,中间《证明》表示其是《结算单》债权人,结合张洪茂在出具第二份《证明》后的录音、录像(否定第二份《证明》,表示系被迫出具的),应当认定张洪茂出具的第一和第三份《证明》更具可信性。如果《结算单》真的是张洪茂的,张洪茂却否定为其所有,有损自己的利益,这也有违常理。况且,《结算单》目前为万华世旺公司持有。综上,万华世旺公司提供的《万华世旺公司送货单》、《飞克国际控股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张洪茂《证明》、曾和平与林美凤证言等,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万华世旺公司为《结算单》的债权人,其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鑫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上诉人鑫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清
代理
审判员 骆志鹏
代理
审判员 张小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嘉锟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