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01号
原告:胡永胜。
委托代理人:焦凌云。
被告:某公司,地址邹城市经济开发区北宿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张帅,经理。
被告:鲍明文。
原告胡永胜与被告某公司、被告鲍明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胜委托代理人焦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鲍明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12月13日签订铭盛重工西北四垮的整体安装项目合同书,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程成果,并且通过了验收。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安装结算书,核算工程总价款为264600元,质保金为13230元,质保期一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750元,剩余工程款87620元及质保金13230元被告没有支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620元及工程质保金13230元。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鲍明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
一、工程项目:铭盛重工西北四跨的整体安装项目二、工程地点:邹城市北宿镇三、承包方式:包清工……六、付款方式:工人进场七天内付款贰万元生活费,主钢架安装完毕向付30%,打板前付30%,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被告鲍明文在甲方签章处签名、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在乙方签章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署的《安装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铭盛重工车间西北四跨(北四跨1-15轴)合同价金额264600元质保金5%13230元(备注一年)结算值251370元。被告鲍明文案外人崔爱民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637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鲍明文系被告副经理,案外人崔爱民系被告公司会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原告系自然人无施工主体资格,双方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并经被告验收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明文系签订合同书及结算书的行为系从事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鲍明文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施工工程的数额问题,原告已提供原、被告签署的安装结算书证明数额为合同价即2646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工程款16375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87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323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所施工工程已过质保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胡永胜工程款87620元、工程质保金13230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永胜对被告鲍明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艳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