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于新疆玛纳斯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玛纳斯县,户籍所在地新疆玛纳斯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昌吉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于新疆木垒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昌吉市,户籍所在地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6日被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1997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乌鲁木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4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长栿,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刚、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长栿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到昌吉市延安南路森林大第一期小区X号楼X单元楼顶,盗走被害人张某某观赏鸽43只,二被告人在玛纳斯县黄某家中进行分赃,其中黄某分得观赏鸽41只,高某某分得观赏鸽2只。经鉴定,被盗43只鸽子价值925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7只鸽子,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7只鸽子和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黄某在该案中实际羁押三个月又二十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照片,昌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黄某、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全国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2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7只鸽子,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7只鸽子和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盗窃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7只鸽子和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学宝
代理
审判员 胡雯杰
人民陪审员 刘彦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