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7民初91号原告王团生,男,42岁,1973年2月28日,地址:遂川县。被告王珠燃,男,49岁,1966年5月22日,地址:遂川县。被告王年志,男,35岁,1980年6月15日,地址:遂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团生诉被告王珠燃、王年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协商好,原告王团生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团生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团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团生负担。
审判员 项秋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欧阳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