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刑三终字第37号

辛顺一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顺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三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顺一(曾用名辛山),男,汉族,1988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海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2月2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赵高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顺一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烟刑一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辛顺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宁、李结耀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辛顺一及其指定辩护人赵高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辛顺一因怀疑被害人张某泄露其嫖娼一事,心生不满。2013年2月5日10时许,辛顺一骑摩托车到海阳市留格庄镇港北村张某家质问张某,引发二人争执、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辛顺一先后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张某的面部、持打气筒底座击打张某的头部,持折叠刀捅刺张某的颈部、持菜刀挥砍张某的颈面部,致张某创伤失血性休克并颅脑损伤死亡。辛顺一逃离现场时,又从张某马夹内盗取存单二张及现金二千余元,随后从银行用存单提取现金二万元。另查明,因辛顺一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2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93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辛某1、董某1、董某2、高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辛顺一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辛顺一因怀疑被害人将其嫖娼的事情泄露,即到被害人家中持械朝被害人头、颈部击打、捅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又拿走被害人的存单和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辛顺一到被害人家中行凶杀人,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没有任何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当依法严惩。被告人辛顺一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辛顺一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判令被告人辛顺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2物质损失人民币23193元。宣判后,被告人辛顺一以“没有杀人的故意,在去张某家时没有拿凶器。离开现场时张某还没有死,只是送医抢救过晚造成被害人死亡,愿意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辛顺一对原判认定其杀害被害人张某并盗走张某存单、现金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无异议,也未提出新的证据,其自行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辛顺一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工友间纠纷引发,不是有预谋的杀人,辛顺一认罪态度好,系初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检察员发表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辛顺一与被害人张某(男,殁年52岁)同在山东省海阳市一养殖场船上打工。2013年2月5日9时许,辛顺一和张某先后到单位领取当年工资,10时许,辛顺一骑摩托车到海阳市留格庄镇港北村张某家,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厮打。厮打过程中,辛顺一先后持水果刀捅刺张某的面部、持打气筒击打张某的头部,持折叠刀捅刺张某的颈部、持菜刀挥砍张某的颈面部,致张某创伤失血性休克并颅脑损伤死亡。辛顺一逃离现场时,从张某马夹内盗取面额10000元的存单两张及现金2000余元,将被害人家某后,到海阳市邮政储蓄银行大辛家营业所,将盗取的存单全部提现。当日傍晚,辛顺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1)辛某1(系辛顺一父亲)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三点多钟,辛顺一回到家,拿出三沓人民币,说这是他发的工资,其点了一下,其中两沓每沓都是一万,另外一沓是九千元整。辛顺一有一辆红色鑫源两轮摩托车,案发当天上午九点多骑走了,下午骑回来后就放在家里。(2)董某1(辛顺一老板)证实,辛顺一与张某在一个船上工作。2013年2月5日上午,其在冷藏厂发工人工资,大约上午9点钟,辛顺一骑摩托车第一个到了厂子领工资,接着是张某骑摩托车来领工资,辛顺一领了工资就先出了办公室,接着张某领了工资也走了。到了下午4点来钟,公安人员来了解情况,其调出门口的监控看,发现辛顺一是第一个领工资后,于9点45分出了办公室来到厂子门口,在他骑的摩托车上等着。10时许,张某第二个领工资出了办公室,他们两个就先后骑着摩托车分别往东走了。辛顺一当天领取工资18955元,其给他了一张15000元的存单,其余是现金。张某领取工资24206元,其给了他两张10000元的存单,其余给的现金。其发工资的方式是以董某1的名字和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的每张一万块的存单,所有工人的存单都设了“111111”的密码,船上的工人也知道他们发工资的存单都是这个密码。(3)董某2(辛顺一的堂弟)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1点多,辛顺一打电话说要还之前借的600块钱,后就来其宿舍把钱还了,还一起去了东村买手机,约下午3点半,二人乘车回了宿舍。辛顺一在其宿舍玩了一会后就回家了。上午,其发现辛顺一两只手都有划破的伤痕,手还流血。辛顺一说他来之前,骑摩托车摔破了。(4)高某(被害人张某的邻居)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大约10时许,其回家进院后,听见其东邻张某家有互相争吵的声音,并听张某说“你这是干什么”,同时伴有被打的声音,噗噗的,分辨不清是什么东西造成的声响。其就出门找人,先后碰见张某2、张某1,告诉他们张某家有人打架,后又去张某母亲辛某2家,并告诉她快到张某家看看,家里噗噗地响。(5)张某1(张某的邻居)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时30分许,其碰见高某,她说张某家有人打架,因为张某一个人住,她要去告诉张某的母亲一声。后其骑车来到张某家门口,和张某2站在张某门前处说话,张某2说高某说张某家有人打架,过来看他家却锁着门。后其听到张某家有哼哼的声音,就从他家街门底下的空隙往家里看,看见张某躺在他家东厢房的门口。其就去找张某4,后和张某4的女儿一起回到张某家时,他家的门已经开了,其二叔张某3已打了110报了警,又打了120,后来120的医生将张某拉去东村医院治疗。(6)张某2(张某的邻居)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其碰见高某说“快去张某家看看吧,家里噗噗的响”。其没有马上到张某家。而是和张某1在街上说会话,后碰见张某的母亲,她有张某家的钥匙,但是她的手老是发抖,其就接过钥匙帮她打开了张某家的街门,看见张某脸朝下躺在他家东厢房门口,头朝东,腿朝西,侧躺,蜷缩着,已经不能说话,下巴都掉下来了,全是血,脖子上还有一堆血,没穿外套,上衣是蓝格里面带毛的衬衣,下身穿着深蓝色的裤子。(7)张某3(张某的邻居)证实,其案发当天中午约11时回家吃饭,到街门口时,看见其东邻张某的母亲在街门口哭。在张某街门处,其看见张某面朝下,头朝东,脚朝西,蜷缩在他家东厢房门口处,头稍微有些侧,脸上有血,无法说话,就赶紧回家用手机打110报警了。(8)辛某2(张某的母亲)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大约十点,高某到其家说“快去张某家看看吧,家噗噗地响”,张某单身,一个人住,高某走后,其就拿着张某家的钥匙往他家走,等走到张某家门口,因为手发抖,老是打不开门锁,张某2就帮忙打开了街门。打开街门后,其看见张某就躺在他家东厢房门口,其扑过去抱着他的时候,他已经不能说话,嘴的下巴都掉下来了,全是血,脖子上还有一堆血。当时他头朝东北,腿朝西南,脸朝南蜷缩着,没穿外套,上衣是蓝格里面带毛的衬衣。(9)张某4(张某的二哥)证实,张某是其三弟。他平时独居,以出海打渔为生。(10)辛某(辛顺一工友)证实,其在村里以跟别人出海打渔为生,其和张某、辛顺一、郑合、高学琴、任俊春等人一条船。张某和辛顺一平时并无矛盾,交情一般,他们俩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不大清楚,也没听说过他们二人一起出去玩或到东村去玩的事情。(11)邹某(海阳市邮政储蓄银行大辛家营业所储蓄员)证实,2013年2月5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其办理了三张董某1的存单取款业务,取款人在回执上签了“辛顺一”的名字。2.现场勘查笔录(1)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海公(刑)勘〔2013〕K370687180000201302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海阳市留格庄镇港北村341号张某住宅院内,柴草房内有大小为23cm×11cm×5cm的砖块,砖块上有大量的血迹(拍照后砖块原物提取)。砖块东南侧柴草上,距砖块8cm处,斜靠一打气筒,该打气筒气杆已抽出,打气筒上沾有大量血迹(拍照后打气筒原物提取)。按从上至下的顺序清理柴草,在柴草上方发现一件黑色系扣式棉坎肩,坎肩上拴一银灰色手机,坎肩上沾染有大量血迹(拍照后坎肩、手机原物提取),发现一张木柄上沾有血迹的铁锨(拍照后铁锨原物提取)。柴草房西侧为张某住宅进出院落的门洞。门洞内西侧靠西墙,距南侧大门53cm处有一倒伏的马扎,马扎上沾有血迹(拍照后马扎原物提取)。门洞西侧砖墙上,距地面176cm处,在18cm×21cm范围内有喷溅状血迹。铁门北侧地面上,距铁门17cm、距柴草房31cm处地面上,在24cm×37cm范围内,有大量的喷溅状血迹。张某住宅院内南侧有南厢房,南墙根下水道处,有一石板覆盖的塑料柄菜刀,菜刀上粘有大量的血迹(拍照后菜刀原物提取)。张某住宅正房东数第一间分为南北两间,南间为厨房,厨房灶台菜板上西南侧边沿,有滴落状血迹(拍照后棉棒粘取)。厨房门西侧为水泥地面,该处地面上,在180cm×36cm范围内,有滴落状血迹(拍照后棉棒粘取)。(2)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海公(刑)勘〔2013〕K3706871800002013020001号复勘现场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辛顺一归案后,根据其供述,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补充勘验检查,从张某住宅南厢房柴草房内提取了一把不锈钢折叠水果刀,上粘有大量血迹(拍照后原物提取);从张某住宅厨房内洗菜盆下水道内提取了一把断开的水果刀,刀刃及刀柄上粘有大量血迹(拍照后原物提取)。3.鉴定意见(1)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海)公鉴(尸检)字〔2013〕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面颈部多发性损伤,颈外动脉断裂,颅骨骨折,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系他伤失血性休克并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左面、下颌及颈部创口创缘整齐,骨折面光滑,符合刃器作用形成;死者头右颞顶部损伤,创缘不齐,创周软组织肿胀,创下颅骨呈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符合钝性物体击打形成。鉴定意见:死者张某系被刃器作用颈面部及被钝性物体击打头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并颅脑损伤死亡。(2)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烟)公(刑)鉴(法物)字〔2013〕196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从张某厨房下水道内提取的水果刀、从柴草房内地面砖块上、柴草房内打气筒上、柴草房内铁锨上提取的棉签拭子上、从柴草房内提取的折叠刀、从张某住宅南厢房内提取的菜刀、从张某厨房内菜板、张某住宅门洞内马扎、厨房地面上提取的棉签拭子,辛顺一的长裤剪片、存单②上均检出人血,是张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6189399×1020;在送检的辛顺一上衣剪片上检出人血,是辛顺一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3855941×1018;在送检的存单①上检出人血,为混合基因分型,且符合张某与辛顺一混合所留。4.物证菜刀一把、折叠刀一把、水果刀一把、打气筒一个、铁锨一把、砖头一块、马扎一个,经辛顺一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所用工具;上衣外套一件、裤子一条系其作案当天所穿;存单两张系其从张某处盗取。5.书证(1)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海阳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海阳市公安局大辛家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海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辛顺一故意杀人一案,由张某3于2013年2月5日报案至110指挥中心。当日11时,大辛家边防派出所接110指令:港北村张某被打,侦查人员于11时9分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在自家街门内东侧一草房侧躺,下巴及颈部受伤严重,现场遗留有大量血迹,但仍有呼吸,遂让其家人联系120,13时左右,其家属来电称其已经死亡,遂依法立案侦查。经海阳刑侦大队调查,案发当日系被害人发工资的日子,遂找张某的老板了解情况,并赶赴大辛家邮政储蓄银行调查,发现张某的存单带有血迹,办理此存单的人为辛顺一,遂锁定辛顺一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当日将辛顺一抓获归案。经审讯,其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2)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2月5日20时许,在见证人于某的见证下对辛顺一进行了人身搜查,并根据案件需要,依法扣押辛顺一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及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462元。(3)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董某1处调取了监控视频资料,从邮政储蓄银行调取了监控视频资料,从辛顺一的父亲辛某1处提取人民币27100元及摩托车。(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辛顺一于1988年4月27日出生,住海阳市留格庄镇大辛家村897号;被害人张某于1961年7月11日出生,住海阳市留格庄镇港北村460号。(5)董某1提供的工资清单证实,辛顺一及被害人张某2012年度所发工资的情6.视听资料(1)董某1经营的信航冷藏厂门口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辛顺一、张某先后来到信航冷藏厂领工资;9时45分,辛顺一骑摩托车先出了厂院,并在厂外停留;10时整,张某骑摩托车出了厂院,并在门口遇到张某,后二人骑摩托车一同离(2)邮政储蓄银行大辛家营业所门口及大厅内监控录像证实,辛顺一于案发当天11时02分进入该储蓄所办理业务,后于11时07分离开。7.上诉人供述及辩解辛顺一供述,其和港北村张某一起在船上打工有两年了,因为知道他独身一人生活,2013年元旦前10多天,出海回来靠港后,其就领他到海阳东村前街的一个旅社,二人各自开了房间,找了小姐包宿。因其没有结婚,所以还嘱咐他不要将嫖娼的事传出去。但后来出海时,船上有个伙计任进春问其“年纪轻轻的,天天往东村跑干嘛”。其知道他指去东村嫖娼,但当时认为是开玩笑,也没当个事。又靠港后的一天,其从奶奶家出来,看见一个40多岁不认识的男的,但判断是本村的,他问:“年轻轻的,至于吗?天天往东村跑”。这时其才注意起来,回了家就想去东村嫖娼的事就张某知道,肯定是他传出来的,就想找找张某。2013年2月4日。其接到通知让5号上午9点去老板董某1位于留格庄镇工业园区的冷库去领工资,就想利用这次领工资的机会找张某,问问他是不是将去东村嫖娼的事对别人说了,告诫他不要再往外乱说。其第一个领完工资,领了15000元的邮政储蓄的存单,户名是董某1的,密码是6个1,领了3000多元的现金,领完钱后发动起车来,看见张某也骑着摩托车往家走,就尾随张某骑车来到港北村,在张某家门口等候。大约上午9点40分左右,张某骑着摩托车从西面过来,其就过去对他说找他有事,推着车进了他家院子里。进屋后,其问他是否将去东村嫖娼的事告诉过别人,他说没有,其就质问他说别人不可能知道去东村嫖娼,就他知道,他还是不承认,其就打他一拳,他从小饭桌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指着其让其骑摩托车滚。其夺张某手中的水果刀,在夺的过程中,他手中的刀尖一下子捅进了他自己的左腮处,他拔出刀来,被捅处就出血了。这时他将手中的刀子松了,其夺过来,直接将刀子折断扔在地上。他边叫“三奶”边往院跑,其知道他可能是招呼邻居,不想让他声张,就想把他拉回来。在拉张某时,他从正间水缸旁拿起一个马扎就打,其用力将马扎夺下,并将他踢倒在地,他坐在地上从旁边拿一个砖头朝其扔来,并且口中直喊“三奶”,其因为怕别人知道,就去拉他,并将砖头扔在东屋的草上,然后还是往回拉他,边拉他边跟他商议,让他回屋。他不听,还是边喊“三奶,救命”边往外挣,其上火了,看见在北面台阶上有一个铁质的汽缸(自行车打气筒),就从他后面用汽缸朝着他后脑处打了一下,他倒在铁门西侧处的地上,其将汽缸往地上一扔,转身想去推摩托车,他又站起来,抓起铁门西侧靠西墙放着的一张铁锨朝其打来,其一躲,铁锨打在身上。这时其看见在他家正间门西南角处有一把菜刀,就过去拿起菜刀返回来,张某拿着铁锨朝其过来,拿铁锨头自上而下拍,其右手拿着刀,左手一把抓住了铁锨,用力夺过来后扔在一边,张某又拿出他自己随身携带的不锈钢折叠小刀捅其,两人夺刀时张某又捅到了自己的脖子,其手也被捅伤,其夺过刀朝他脖子划了两下后就把刀折叠起来扔了,其看张某的脖子肿了,呼吸困难,就产生了要杀死他的念头。用右手握菜刀,自右向左朝着他脖子上横着划了一刀,又举起刀来用力朝着他脸部砍了一刀,砍在他的嘴部,他的下巴自左嘴角处被砍开,其用脚踩着他的肚子,朝他脖子上划了一刀,一刀将他的脖子划开了一条大口子,当时其感觉自己已经没有退路了,只有将他杀死了,接着又朝他脖子上划了一刀,他的呼吸急促,头耷拉下去,其知道他活不成了,就将刀一扔,推着摩托车往外走。经过门洞时,看见他扔在地上的马夹兜内露出了存单,其知道这是他今天去董某1那领的工资存单,就从兜内将存单及大约2000多元的现金掏出来装进自己衣兜内。其将大门锁上,目的是不让外人知道,即使是砍的刀伤不能致他死亡,时间长了,他不被人发现,流血也就流死了。然后其骑摩托车走了,上面所说的整个过程也就10分钟左右的时间。其看见自己手上有血,就在路边将手上的血洗了洗。然后来到大辛家邮政储蓄所,将张某的两张工资存单,每张1万元,还有自己的一张1万5千元的工资存单一并提了出来,一共是3万5千元。回家后,其给了父亲2万9千元钱,告诉他这是自己工资,之后其叫上董某2乘车去了东村,各自买了一部手机,当天下午3点其回了奶奶家,直到公安民警去将其传唤到了公安机关。其用的刀一把是白色塑料把的单刃水果刀,长约二十多公分,不能折叠,这把刀被其折断了,扔在地上,后来踢到了下水道里;一把是张某随身带的不锈钢折叠单刃小刀,打开长约十公分,刀整体是不锈钢的,这把刀其折叠好后随手扔在了东厢房的草上;还有一把是张某家的菜刀,长约二十公分,刀面宽约十公分,铁质,这把刀是其在离开之前放在张某家西厢房里面的水沟里了,当时砍完张某之后,拿着菜刀来到南厢房,看见那有个下水沟,就把菜刀扔在沟里,用脚把厢房里的一块石头踢到了水沟边把水沟盖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辛顺一所提“没有杀人的故意,在去张某家时没有拿凶器。离开现场时张某还没有死,只是送医抢救过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上诉理由,经查,辛顺一供述,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厮打后,张某反复呼救、反抗,其感觉已经没有退路了,只能将他杀死了。辛顺一先后使用打气筒、折叠刀、菜刀等工具打砸被害人头部,划割被害人颈部,砍击被害人头面部,导致被害人颅骨粉碎性骨折、颈部动脉离断,从打击部位、程度分析,辛顺一杀害被害人的犯意十分坚决。根据辛顺一供述,作案后之所以锁上大门离去,目的是别让周围邻居看见,延长他被人发现的时间,使他死亡。尸检结果证实,被害人颈外动脉断裂,颅骨呈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伤势极重,且辛顺一锁闭院门客观上延误了被害人的救治,故被害人亲属到达现场时,虽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最终未能挽救被害人生命。综上,上诉人辛顺一关于“没有杀人故意,被害人系因送医抢救过晚而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辛顺一所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工友间纠纷引发,不是有预谋的杀人,辛顺一认罪态度好,系初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辛顺一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起意杀害被害人,先后持打气筒、折叠刀、菜刀等工具,击打、划割、砍切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死亡,后盗走被害人存单及现金,且锁闭被害人房某他人施救,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上诉人辛顺一虽有赔偿意愿,但无实际赔偿行动,也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鉴于上诉人辛顺一罪行极其严重,虽然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够认罪,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处其死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以上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顺一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盗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辛顺一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孟 健

审 判 员  杨殿韬

代理

审判员  辛丽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