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蕉民初字第4420号 原告兰建华,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宁德市恒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54-3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452302-8。 法定代表人林祥国,总经理。 原告兰建华与被告宁德市恒通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市恒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建华诉称,被告因建设祥瑞制药厂,于2013年4月叫原告安装路岩石,路面浇捣水泥等项目。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祥瑞制药厂所做的工程量,经被告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190900元,被告合计支付125000元,结欠659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5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宁德市恒通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建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情况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程量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900元的事实。 因被告宁德市恒通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将承建的宁德市祥瑞制药厂工程中的路岩石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9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兰建华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双方按照约定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已于2014年4月16日就本案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5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8月2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宁德市恒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宁德市恒通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兰建华工程款65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宁德市恒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思敏
审 判 员 陈丽平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蕊珠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