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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619号

李春与华实秋、孙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春;华实秋;孙安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李春,男,1988年11月2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琼,思茅区思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实秋,男,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普洱市思茅区人,原住普洱市思茅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孙安艳,女,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瑞玲,女,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普洱市思茅区人,系被告孙安艳女儿,硕士文化,无业,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春与被告华实秋、孙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鲁琼、被告孙安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实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实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实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0天,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6日止。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将6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华实秋。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实秋没有按期还款,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没有还款,特别后期直接不接电话。由于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合计64800元。被告华实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安艳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明,被告华实秋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待确认。被告孙安艳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之前,不知道被告华实秋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华实秋的签字是否为被告华实秋亲自所签无从知晓。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华实秋提供了借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民间借款合同属于践成合同,即使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贷法律关系不一定发生,只有在借款方实际收到出借方的借款时,借款法律关系才真正成立。本案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原告仅提供了一份不能确定真实性的《借款合同》,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华实秋交付了借款,甚至连被告华实秋签字的收条也没有。即使《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所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3、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多,故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的部分应无效;4、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安艳不需要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即使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但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在被告华实秋借款这段时间,被告孙安艳在大开河种植咖啡,生活能够自理,家庭也没有大的开支用到该笔借款,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被告孙安艳与被告华实秋已于2015年9月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孙安艳对被告华实秋的一切债务均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实秋约定了借款金额、时间及利息。被告孙安艳质证认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华实秋未出庭,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是否真实,是否为被告华实秋签字捺印。被告华实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安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孙安艳与被告华实秋2015年9月28日已经离婚,被告华实秋有外遇,导致双方离婚。原告李春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离婚时间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2、《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在离婚时,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华实秋在协议中同意承担所有债务。原告李春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该证据仅是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孙安艳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实秋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时间及利息。

被告孙安艳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孙安艳与被告华实秋2015年9月28日已经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华实秋承担所有债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实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实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6%,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另查明:被告孙安艳与被告华实秋2015年9月28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华实秋承担所有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原告与被告华实秋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实秋签订了借款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华实秋提供了借款,故双方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实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赖 屹

人民陪审员  罗耀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