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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4536号

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4536号

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谷友新,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朋朋,男,汉族,住址:河北省大悟县。

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9日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曾进行诉讼,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514,003.56元(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和违约金450,000.00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在15日内未赔偿丢失物资损失的,应继续收取租赁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84,079.00元及违约金175,223.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诉争合同系刘文元与原告签订,刘文元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刘文元欠的钱,我单位不应承担。沈阳市中级法院(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丢失租赁物的价款,并经法院强制执行,所以被告不再欠原告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调兵山市城市蓝湾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将该工程交给了辽宁分公司施工。该公司与刘文元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刘文元为26、27号楼的项目经理。2009年9月9日,通过刘文元的联系,原告(乙方)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型号、单价,租金从提货之日起计算,每月付清当月的租金;租赁物如有丢失或损坏按合同原值价格赔偿。同时,刘文元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写明如没按约定支付租金后,冬天不报停,愿付总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刘文元交付了租赁器材,并将租赁物用于调兵山市的城市蓝湾工程建设,但被告从未给付过原告租金。根据刘文元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从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产生的租金为90,674.43元;2010年产生的租金为345,563.90元;2011年产生的租金为362,566.18元;2012年产生的租金为363,559.5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产生的租金为351,639.53元;以上期间的租金总计为1,514,003.56元。同时,2013年12月20日,刘文元还签字确认了未退还给原告的在租器材明细,总价值为768,250.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700,000.00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友新租金1,514,003.56元(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

二、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友新违约金450,000.00元(1,514,003.56元×30%);

三、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友新器材费70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9条约定:“如乙方物资丢失,在15天内赔偿甲方,未能按期赔偿甲方,甲方除继续收取租赁费外,按合同的明细表的原值100%赔偿。”原告认为(2014)经开民初字第99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租金时间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丢失70万元的器材,未在15天内赔偿原告,被告除应照价赔偿外,应按合同第9条约定继续支付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已丢失70万元器材的租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及违约金。以上事实的认定,有(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2014)经开民初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货品租费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丢失租赁器材,应予赔偿。(2014)经开民初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未及时赔偿,应按判决主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追究被告责任。原告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94.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

人民陪审员  毕太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