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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07号

武志勇与李素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10-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武志勇;李素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武志勇,男,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李素菊,女,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原阳县,原告武志勇诉被告李素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志勇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款三十万元,并且约定该欠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完毕。如果逾期未还,则从借款日期按月息一分利率支付,并且按日支付0.05%计算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同意用自己养殖场的猪作为本次债务的担保。但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30万元和利息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元。

被告李素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武志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李素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武志勇和被告李素菊有生意往来,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素菊向原告武志勇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武志勇饲料货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李素菊保证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完毕,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如逾期同时按日付0.5%计算支付违约金。同时同意用自己养殖场的猪作为流动担保。欠款人:李素菊,欠款日期:2014年11月25日。2015年6月30日以前还,不收利息,武志勇,2014年12月2日。如有纠纷由新乡市卫滨区法院所管辖”。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30万元和利息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素菊欠原告武志勇货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素菊偿还欠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素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具体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志勇货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6183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李素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兵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时孟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