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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5724号

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与徐艳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徐艳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724号

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64183-3

法定代表人:孙长春住所: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小渔村旁1号院坝围墙内

委托代理人:薛小强,男,汉族,1981年1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艳飞,男,汉族,1986年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艳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艳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牌SK330-8型挖掘机一台。被告支付首付款及费用后,剩余款项1192000元被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该贷款合同经昆明市中衡公证处(2010)云昆中衡证字第14101号公证书公证。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金额为1192000元,原告作为被告本次贷款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盖章,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被告在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期间经常逾期,原告多次为其垫付按揭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银行向原告发出《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按揭款12次,垫款本金合计582461.08元。截止2013年2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4笔代偿款,金额共计140500元,现仍欠原告代偿款441961.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按揭专用)》第二条的约定,自原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之日起,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41961.08元;2.由被告自每期垫款垫付之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立案之日为212597.63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艳飞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云南浩恒按揭销售交款清单、《协议书(按揭专用)》。证明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必须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若被告逾期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多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还要承担原告为追偿欠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二、《公证书》。证明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贷款用于购买挖掘机,并将该合同进行了公证,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三、垫款清单回复函。证明被告在偿还银行贷款过程中出现逾期,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向银行共还款11笔合计474733.06元。

四、《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经销商)》、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光大银行向原告发出了《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经销商)》,要求原告回购被告剩余贷款本息107728.02元,代为清偿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否则将直接从原告的相关账户内直接划转。原告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后,中国光大银行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通知被告就前述欠款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五、垫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垫款12次合计582461.0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0500元,现仍欠441961.08元未支付。被告徐艳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徐艳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由徐艳飞向原告购买神钢牌SK330-8型挖掘机一台(机号:1xxx),单价为1490000元,首付20%,银行按揭80%,期限36个月。当日,原告与徐艳飞签订了《协议书(按揭专用)》,约定原告根据其与银行签订的总担保协议为徐艳飞的贷款提供担保。徐艳飞须按时归还银行按揭,若有逾期导致原告为徐艳飞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的,从原告垫款之日起原告所垫款项转变为徐艳飞向原告借款,并且徐艳飞用涉案挖掘机对该借款进行抵押;被告在归还本金的同时,要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被告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0年11月9日,徐艳飞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由徐艳飞向该行贷款1192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徐艳飞用所购买的涉案挖掘机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徐艳飞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上述合同当天,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就上述贷款合同在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0)云昆中衡证字第14101号《公证书》。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徐艳飞垫付逾期贷款本息如下:2011年11月30日代偿31000元;2011年12月21日代偿36500元;2012年7月31日代偿35300元;2012年8月31日代偿37650元;2012年9月27日代偿37540元;2012年9月29日代偿74158.20元;2012年12月27日代偿72939.86元;2013年6月20日代偿37350元;2013年8月26日代偿37410元;2013年10月29日代偿37445元;2013年11月28日代偿37440元。2013年12月27日,中国光大银行昆明钱局街支行向原告出具《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经销商)》,称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要求原告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在2013年12月27日前将回购款107728.02元划汇至6226621300xxxxxx号账户。当日,中国光大银行昆明钱局街支行出具特种转账凭证、《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徐艳飞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代为偿付贷款本息107728.02元。原告的上述垫付款项合计为582461.0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还款36500元,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还款37000元,2013年1月3日还款37000元,2013年2月26日还款30000元。被告的上述还款合计为140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艳飞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公章,为徐艳飞的贷款1192000元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未完全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时,作为债权人的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可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其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实际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合计582461.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代偿款。被告徐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实其付款情况,只能按照原告认可的金额确认被告的付款,被告仅向原告归还过140500元代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441961.08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中的约定以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本案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进行追偿,并非民间借贷,《协议书(按揭专用)》中关于月息2%的约定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履约情况、实际欠款金额,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自原告最后一笔款项实际垫付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上述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徐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代偿款441961.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艳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钟启明

代理

审判员  周媛媛

人民陪审员  赵玉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