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512号原告文某甲,女,汉族。诉讼代理人李再兴,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鄢某乙,男,汉族。被告中国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国平。诉讼代理人李易之,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丁,男,汉族。被告桃江县某戊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腊兵。诉讼代理人张亚辉,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某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负责人高拥军。诉讼代理人文灿民,系公司职员。
原告文跃辉与被告鄢某乙、中国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丙财险)、李某丁、桃江县某戊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中国某亥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亥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再兴、被告某丙财险的诉讼代理人李易之、被告李某丁、被告某戊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亚辉被告某亥财险诉讼代理人文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某丁驾驶湘HX55**小型轿车搭乘刘某强和她二人从益阳市往桃江县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石高桥村路段时,遇被告鄢某乙驾驶湘FC83**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尹某相对而来,因被告鄢某乙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行驶,导致二车相撞,造成尹某、刘某强和她三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4)14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鄢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鄢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丙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李某丁驾驶的被告某戊公司所有的湘HX55**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亥财险投保了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她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她各项损失共计20684元,由被告某丙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对她的损失予以赔付,由被告某亥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她的损失进行赔付,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保单,证明被告李某丁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4、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文某甲医疗费及用药情况。5、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鄢某乙的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鄢某乙具有驾驶证、行驶证。7、李某丁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李某丁驾驶车辆的合法性。被告鄢某乙未进行答辩。被某丙财险辩称:被告鄢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他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某丙财险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鄢某乙保单抄单一份,证明被告鄢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李某丁辩称:他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1644.73元,对他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丁驾驶的车辆系租赁他公司的车辆,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亥财险辩称: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法院依法核实李某丁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某丙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应按主次责任3:7比例予以分摊,且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建议按20%予以剔除;被告李某丁在他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实。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某丙财险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鄢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被告某丙财险、李某丁、某戊公司、某亥财险均无异议,该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桃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医嘱出院后全休一月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某丙财险提交的被告鄢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单抄单,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0时30分,被告李某丁驾驶被告某戊公司所有的湘HX55**小型轿车搭乘刘某强和原告文某甲二人从益阳市往桃江县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石高桥村路段时,遇被告鄢某乙驾驶湘FC83**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尹某相对而来,因被告鄢某乙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行驶,导致二车相撞,造成尹某、刘某强和原告文某甲三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4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鄢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双膝、右膝关节挫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适当服药,我科随诊。综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164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误工费4006.06元[(28天+30天)×69.07元/天]、护理费1933.96元(28天×69.07元/天)、交通费280元,共计19264.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丁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1644.73元。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就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品剔除比例达成协议,即剔除原告医疗费中231元医保外自费药品,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李某丁负担。另查明,被告鄢某乙驾驶的湘FC8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丙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某丁驾驶的湘HX55**小型轿车系被告某戊公司所有,被告李某丁与被告某戊公司系租赁关系。湘HX55**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亥财险投保了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鄢某乙和被告李某丁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被告李某丁具有合法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被告鄢某乙和被告李某丁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文某甲造成的损失,被告鄢某乙和被告李某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鄢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被告鄢某乙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鄢某乙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某丁承担事故30%的责任。
被告李某丁驾驶的湘HX55**小型轿车系被告某戊公司所有,被告李某丁与被告某戊公司系租赁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某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某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鄢某乙驾驶的湘FC8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丙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丙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丁驾驶的湘HX55**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亥财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对被告李某丁负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某亥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湘HX55**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原告文某甲和刘某强二人受伤,原告文某甲应与刘某强按损失比例大小共同分享被告某丙财险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和当地交通运输标准,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280元。对原告的其他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甲损失12148.44元;由被告鄢某乙赔偿原告文某甲损失4819.72元;由被告中国某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甲损失1962.3元;由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损失334.29元,折抵已支付的赔偿款11644.73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李某丁11310.44元;驳回原告文某甲对被告桃江县某戊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鄢某乙负担221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社清
审 判 员 王 琴
人民陪审员 戴汞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任述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甲损失12148.44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金额:12148.44元桃江县人民法院道交庭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某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甲损失1962.3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金额:1962.3元桃江县人民法院道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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