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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458号

杭州昱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宁波汇沣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昱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宁波汇沣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458号原告杭州昱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6号。法定代表人毛华兵。委托代理人戴炎兵,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汇沣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周巷镇天潭村。法定代表人王建锋。

原告杭州昱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汇沣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737.98元、支付自购买之日起的违约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缪凌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昱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汇沣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玻璃原材料购销协议》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双方电子邮件打印件,本院经审查,均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波汇沣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与原告杭州昱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玻璃原材料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一批,货款为67858.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将货款67858.56元汇付原告。2015年11月12日被告员工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回函认为超出合同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视为无效。2015年11月1日,被告宁波汇沣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再次与原告杭州昱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玻璃原材料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一批,货款为65737.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原材料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玻璃原材料购销协议》,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并未就该合同所涉货物提出质量异议,现被告未予支付货款65737.98元显属不当,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该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同时起始时间应根据合同约定在交付货物7天后即2015年11月17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汇沣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昱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货款65737.98元;并以65737.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财产保全费677元,共计2120元,由被告宁波汇沣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缪 凌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无代

书记员  何红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