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86号原告谢长孙,男,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委托代理人汪文,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应辉,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原告谢长孙诉被告黄应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原告谢长孙提供被告黄应辉的地址不详,致使本案的应诉材料等无法送达。故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开庭时,原告谢长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应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骑自行车从仓山路左拐往中兴小区回家时,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后面撞上原告自行车后轮,致使原告摔倒昏迷并被立即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0829.48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在家休养1个月。本次事故被告应负事故全责,但其仅给付了原告488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应辉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8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4895.4元、护理费1288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证字[2015]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实;2、南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黄应辉未到庭,但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上午11时对其制作了一份问话笔录,被告在问话笔录中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故的发生过程是事实,但原告当时并未昏倒;2、本次事故我系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且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4880元;3、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被告黄应辉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5时06分许,原告谢长孙骑自行车从新世界超市对面的水果摊方向往中兴小区方向行走时,当原告骑行至水果摊马路(离水果摊一米左右)时与被告黄应辉(由南丰县琴城镇仓山路往桔都大道方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长孙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双方非现场报案,现场已经破坏,且车辆均驶离现场的因素,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谢长孙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0829.48元,出院医嘱为:多休息,颈椎外围固定1个月。此外,被告黄应辉无驾驶证,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也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另查明:1、被告黄应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谢长孙赔偿款4880元;2、事发路口位于南丰县人流量比较大的闹市区,无交通安全信号灯,也无斑马线。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南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及本院对被告黄应辉制作的问话笔录,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其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其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对本次交通事故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应辉事故当日无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无信号灯且人流量比较大的闹市区未确保行车安全,也未让行人先行,并撞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长孙事发当日横穿马路,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注意通行的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原告谢长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被告黄应辉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被告黄应辉未依法对该电动车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主张被告黄应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谢长孙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不足的其余损失,因被告黄应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内获赔不足的70%的赔偿责任,另外30%的责任,因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该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谢长孙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33.98元(含被告黄应辉垫付的488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108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误工费3256.5元(28991元/年÷365天×(住院11天+休息30天))、护理费1288元[42746元/年÷365元/天×11天]。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上述损失由被告黄应辉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谢长孙14544.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8元+误工费3256.5元),原告谢长孙的其余损失1489.48元(总损失16033.98元-交强险内负担14544.5元)由被告黄应辉承担70%即1042.64元,原告谢长孙自己负担30%即446.84元。因被告黄应辉先行垫付了原告谢长孙488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谢长孙10707.14元(交强险内14544.5元+交强险外1042.64元-已垫付4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应辉还应赔偿原告谢长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707.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为56元,由被告黄应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彭 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斯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