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泰和县名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澄江大道富瑞花园院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曾红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庆银,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张俊,1978年12月生,江西省吉安市人。
原告泰和县名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俊(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县名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庆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浅水湾思湖苑16栋1单元501室居住,住宅面积120.32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为0.4元/平方米/月,年物业费用578元,被告拖欠物业费共计1156元,欠误工费400元。原告上门催缴并多次下发通知,未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缴物业费,于理不合。物业服务费是确保物业管理正常运行的一种市场行为,业主先缴费后管理服务,原告已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如期缴纳物业费。被告拒缴物业费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侵犯了小区大部分业主的权益,被告的行为还违反了小区业主制定的小区公约。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156元;2、被告支付误工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和邮递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居住在小区及住宅面积;4、催缴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交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8日,原告泰和县名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和县浅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为期二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俊系泰和县浅水湾思湖苑16栋1单元501室业主,被告张俊因此与原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泰和县浅水湾小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一直拖欠不交。被告购置的泰和县浅水湾思湖苑16栋1单元501室面积为120.32m2。按照合同约定,物业费按0.7元/平方米/月。经核算,被告张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应为1156元。因被告张俊拒不交纳物业费,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即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其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56元,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误工费400元和邮递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泰和县名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156元。驳回原告泰和县名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俊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云宾
审 判 员 邹艳辉
人民陪审员 邓习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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