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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276号

段其智与李富凯、李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其智;李富凯;李俊云;马琼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段其智,女,汉族,1970年10月2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址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富,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富凯,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嵩明县人,住嵩明县。被告李俊云,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嵩明县人,住嵩明县。被告马琼莲,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嵩明县人,住嵩明县。

原告段其智与被告李富凯、李俊云、马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富凯、李俊云、马琼莲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其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富凯、李俊云、马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其智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富凯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段其智借款600000元,我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富凯交付借款475000元,其余部分是现金交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4日前还款,并由被告李俊云、马琼莲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方至今未还原告上述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富凯归还借款6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0.5125%计算支付;由被告李俊云、马琼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李富凯、李俊云、马琼莲承担。被告李富凯、李俊云、马琼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富凯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段其智借款600000元,当日,原告段其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富凯交付借款475000元。借款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并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300000元,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当日,被告李俊云、马琼莲为该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中,双方约定由被告李俊云、马琼莲对被告李富凯的借款6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期限为无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担保书、取款回单、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段其智与被告李富凯的借款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对原告段其智诉请由被告李富凯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因在借款交付时,原告仅向被告李富凯实际转款475000元,原告段其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600000元中的125000元是现金交付,故本院依法认定此125000元属借款利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李富凯应实际偿还原告段其智的借款金额为475000元。对原告段其智诉请由被告李富凯以借款600000元自2014年3月13日至款项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0.5125%计算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进行过约定,而原告按月利率0.5125%计算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故本院认定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另外,因本案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止,故逾期还款日的起算时间应该自2014年3月14日起。本案,被告李富凯支付的利息应当以本金475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原告段其智诉请由被告李俊云、马琼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段其智与被告李俊云、马琼莲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双方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为无限,属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原告段其智对被告李俊云、马琼莲的权利主张在此担保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俊云、马琼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富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段其智借款475000元及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借款475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

二、由被告李俊云、马琼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其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123元,由被告李富凯、李俊云、马琼莲共同承担8000元,原告段其智承担2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杨红巧

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

人民陪审员  袁利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