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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行申字第215号

胡某甲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公安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某甲,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吴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高行申字第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甲,男,汉族,2003年11月5日生,现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胡乙,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韩力鸣,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局长。第三人吴霞,女,汉族,1970年1月1日生,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胡某甲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第三人吴霞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某甲申请再审称,其提供并重新整理了现场录音用于证明第三人殴打其的事实,证人证言系伪造不应予采信。被申请人应依法对第三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违反诉讼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2年4月2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女儿史懿君课间发生磨擦,当日放学后双方家长跟老师一起去教室解决问题,期间双方家长发生拉扯,后申请人的父亲胡乙拨打110报警。当日,漕河泾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后向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13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受理此案,经调查认为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13年2月4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虽指控第三人殴打其并提供由自己制作的录音资料,但除此之外,尚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申请人经调查,在场劝架的两位老师均称未见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原判对申请人该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被申请人先后调查的两位老师是现场目击证人,其陈述事发经过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庭审质证,并未发现两位老师与一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判认为其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于法不悖。另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所述,胡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宏伟

代理

审判员  肖 宁

代理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