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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200号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95年4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道墩坝社区6组董家坝8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放于二楼卧室内的人民币3030余元、黄金项链1条(重38.76克),赃物价值人民币107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彩超检查报告单、检查单、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小芳退赔被害人陈某、徐某人民币三千零三十元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零七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汪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