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0841号原告北京天佑元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21号楼3单元608。法定代表人陈贞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力,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1号楼-1层-102室-303。法定代表人朱吾成。被告郑磊,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天佑元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元丰公司)与被告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宝盛公司)、被告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莫泰京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直正银、郑勃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佑元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力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元宝盛公司、郑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天佑元丰公司起诉称:2014年,中元宝盛公司、郑磊与天佑元丰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ZYBS-20140806的借款合同,约定中元宝盛公司向天佑元丰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基准利率执行,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中元宝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天佑元丰公司除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借款利息外,中元宝盛公司应按逾期未付金额每日5‰向天佑元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其还清全部借款。郑磊向天佑元丰公司出具编号ZTBS-20140806-1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对上述借款合同以其个人所有财产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元宝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任何款项,亦未支付利息,造成违约。天佑元丰公司多次与中元宝盛公司协商未果。故天佑元丰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中元宝盛公司偿还天佑元丰公司借款200万元;2、判令中元宝盛公司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执行,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支付违约金354042元;3、判令中元宝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天佑元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4、判令郑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中元宝盛公司、郑磊承担。天佑元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补制回单申请;3、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4、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元宝盛公司、郑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中元宝盛公司、郑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对天佑元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2、补制回单申请;3、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4、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中元宝盛公司、天佑元丰公司、郑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元宝盛公司向天佑元丰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总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利率按银行基准利率执行,利息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郑磊承担全程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天佑元丰公司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评估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借款本金由中元宝盛公司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中元宝盛公司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全部还清所欠天佑元丰公司的债务;中元宝盛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天佑元丰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中元宝盛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天佑元丰公司除按本合同约定继续计收借款利息外,中元宝盛公司应按逾期未付金额每日5‰向天佑元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中元宝盛公司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等。郑磊向天佑元丰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称天佑元丰公司为中元宝盛公司提供500万元资金借贷,郑磊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天佑元丰公司提供保证,如中元宝盛公司未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天佑元丰公司支付由天佑元丰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郑磊保证在天佑元丰公司代偿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天佑元丰公司,郑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天佑元丰公司代偿之日起,直至中元宝盛公司欠付天佑元丰公司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等。2014年8月11日,天佑元丰公司向中元宝盛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中元宝盛公司未归还借款及利息,郑磊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15日,天佑元丰公司与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勤律师所)签订民事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天佑元丰公司因与中元宝盛公司、郑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海勤律师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天佑元丰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海勤律师所支付人民币10万元代理费用等。2016年1月11日,天佑元丰公司给付海勤律师所律师费10万元。庭审中,天佑元丰公司主张,其就借款本金只主张200万元;其主张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执行,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主张的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只主张354042元;在保证期间内,其曾向郑磊主张承担相应责任,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元宝盛公司、天佑元丰公司、郑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本金由中元宝盛公司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中元宝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500万元,但天佑元丰公司就借款本金只主张200万元,故天佑元丰公司要求中元宝盛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银行基准利率执行,利息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中元宝盛公司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全部还清所欠天佑元丰公司的债务。中元宝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天佑元丰公司要求中元宝盛公司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执行,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中元宝盛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天佑元丰公司除按本合同约定继续计收借款利息外,中元宝盛公司应按逾期未付金额每日5‰向天佑元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中元宝盛公司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借款合同到期后,中元宝盛公司未归还借款,故天佑元丰公司要求中元宝盛公司支付违约金3540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中元宝盛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天佑元丰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天佑元丰公司为实现债权损失律师费10万元。中元宝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天佑元丰公司要求中元宝盛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磊向天佑元丰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称,郑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天佑元丰公司代偿之日起,直至中元宝盛公司欠付天佑元丰公司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上述内容视为约定不明。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自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天佑元丰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天佑元丰公司曾要求郑磊承担保证责任,郑磊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天佑元丰公司要求郑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元宝盛公司、郑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天佑元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二百万元。
二、被告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佑元丰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Ο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佑元丰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十五万四千零四十二元。
四、被告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佑元丰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十万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天佑元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天佑元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原告北京天佑元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泰京
人民陪审员 直正银
人民陪审员 郑 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