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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934号

高淑珍与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淑珍,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高淑珍,女,汉族,1951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朝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柄军,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淑珍诉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朝辉、被告洛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柄军、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淑珍诉称:2015年7月19日5点40分,原告乘坐被告洛阳公交公司的29路公交车回家,被告司机突然急刹车将原告从后门处甩到车前头司机的座位后,原告当场晕了过去醒后发现手和胳膊都不能动了,有根骨头扎在肉外面,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腕部开放性损伤,左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颜面部外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司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洛阳公交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洛阳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洛阳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6393.5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核实驾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5点40分,原告乘坐被告洛阳公交公司的29路公交车回家,被告司机突然急刹车将原告从后门处甩到车前头司机的座位后,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到洛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腕部开放性损伤,左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颜面部外伤,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休息3个月,专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花费为13421.11元,全部由被告洛阳公交公司垫付。

原告出院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起诉至本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高淑珍左腕部开放性损伤,左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现年满64周岁,受伤前在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上班,月工资1590元。另查明,被告洛阳公交公司为涉案车辆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洛东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不得超过每人责任限额的20%,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洛阳公交公司的司机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因其系被告洛阳公交公司的司机,属履职行为,应当由被告洛阳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了被告洛阳公交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复查医疗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天×37天=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过高,本院依法计算营养费为370元(10元/天×37天=370元);原告住院期间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有专人陪护,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误工和收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依法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7067.67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37天+3350元/月÷30天×127天);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9026.3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6年×0.1);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就医需要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本院酌定为370元;原告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受伤,并且落下终身残疾,产生了精神上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不能上班,并且提交有误工和收入状况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6837元(1590元/月÷30天×129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的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由其在45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共计2820元未超出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282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3300.99元超过保险限额35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35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8300.99元由被告洛阳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被告洛阳公交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820元,被告洛阳公交公司赔偿原告33300.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淑珍各项损失37820元。

二、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淑珍各项损失33300.99元。

三、驳回原告高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7112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元,鉴定费840元,原告高淑珍承担54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春昱代

审判员 杨晓宇陪 审 员 杨兴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