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耒阳市万金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爱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红萍,女,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悦生,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罗丙秀,女,1966年6月7日生,汉族,系罗悦生之妻。
原告耒阳市万金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典当公司)与被告罗悦生、罗丙秀典当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悦生、罗丙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金典当公司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罗悦生、罗丙秀以其名下位于耒阳市五一中路167号阳鑫花园的房产两间车库作为当物从原告处典当当金16万元,当期6个月。被告办理了相关典当手续,签署了当票,签订了典当合同、典当合同补充条款。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了利息、综合费、手续费及逾期利息。被告取得当金后就一直拖欠利息和综合费,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讨无果。由于被告不能正常支付利息、综合费和手续费,也不能赎当,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下达了绝当物品处理通知书,被告不同意作绝当处理,承诺将择日办理续当或赎当,利息、逾期利息、综合费将支付至赎当之日止,但此后被告并未履约,一直拖欠当金、利息、综合费等。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其当物已成绝当物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罗悦生、罗丙秀归还原告典当当金16万元;2、被告罗悦生、罗丙秀自出当之日起支付利息及综合费5760元/月(其中综合费率2.7%/月、月利率0.4%/月、手续费0.5%/月);自逾期后支付逾期利息0.4%(1+0.5)/月、综合费2.7%/月、手续费0.5%/月,并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典当申请书,以证明被告自愿提出以其名下位于耒阳市五一中路167号阳鑫花园的房产两间车库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16万元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罗悦生、罗丙秀的身份信息。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罗丙秀与罗悦生夫妻关系等信息。4、典当合同,以证明被告典当借款16万元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约定当期、利息、月综合费、违约金等事实。5、典当合同补充条款,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利息、综合费、手续费、违约金等事实。6、当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当金16万元,并愿意按契约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综合费等。7、绝当物品处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已知道所欠当金当期已到期,收到原告下达的通知书后,被告仍不同意绝当,同意将择日续当或赎当,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综合费等至赎当之日止。8、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008785号、008784号)、耒阳市商品房销售卡(0008785号、0008784号)、收款凭证(0098475号、0098474号),以证明被告自愿抵押典当借款事实。被告罗悦生、罗丙秀未应诉答辩。被告罗悦生、罗丙秀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罗悦生、罗丙秀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为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悦生、罗丙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日,被告罗悦生向原告万金典当公司申请,以其购买位于耒阳市五一中路167号阳鑫花园的房产两间车库作为当物,并将该两间车库的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008785号、008784号)、耒阳市商品房销售卡(0008785号、0008784号)、收款凭证(0098475号、0098474号)交与原告,向原告申请典当当金16万元,并签订了典当合同、典当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典当期限为6个月(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0月29日),利息为月利率4‰,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当金综合费按国家商务部规定的月综合费率27‰计算,当金支付时当户即支付第一个月综合费用,以后按月支付。当金综合费用和利息从当金实际发放日开始计算。月手续费率5‰。2014年5月3日当票载明,被告罗悦生典当金额16万元,扣除综合费用25920元(4320元/每月×6个月),实付金额134080元(按合同约定,当金支付时当户只能支付第一个月综合费用,以后按月交付,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前扣除其它5个月的,实为原告只支付被告当金134080元+4320元=138400元)。典当期内,被告已支付原告当期内利息至2014年8月2日,从2014年8月3日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当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实际支付当金138400元计算,被告从2014年6月4日后未向原告支付综合费。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罗悦生下达绝当物品处理通知书,被告罗悦生不同意绝当物品,并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客户意见,要求续当,同意支付利息、综合费。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催收无果后,遂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悦生签订的典当合同、典当合同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既不向原告偿还当金,赎回当物,又不支付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用,现酿成双方纠纷,被告罗悦生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罗丙秀系罗悦生之妻,被告罗悦生所借当金,为罗悦生、罗丙秀婚姻关系存续期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罗悦生、罗丙秀共同偿还当金,本院以实际支付当金138400元予以支持,超过该部分当金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综合费,本院按查明实际支付当金数额138400元计算,利息按月利率4‰从2014年8月3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1.5倍从2014年10月30日起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综合费按月综合费率27‰从2014年6月4日起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该计算的月手续费率5‰,与典当合同约定,及《典当管理办法》“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悦生、罗丙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耒阳市万金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384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从2014年8月3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1.5倍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综合费(按月综合费率27‰计算,从2014年6月4日起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耒阳市万金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罗悦生、罗丙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永
审 判 员 郭祥社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喻 红校对责任人:喻红印刷责任人:02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