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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442号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杰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杰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连云港韦尔康医疗器械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厚德载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凯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东,苏群,孙书文,王卫华,周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442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该公司职员。被告连云港杰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号汇鸿精英国际大厦1508室。法定代表人王东,经理。被告连云港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纬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苏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志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韦尔康医疗器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小企业园经十三路1号。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蝙蝠东路11#楼一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王卫华,经理。被告连云港凯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钟云诸朝南巷12号。法定代表人周杰,经理。被告王东。被告苏群。委托代理人宋婷婷,连云港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书文。被告王卫华。被告周杰。

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连云港杰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洋公司)、连云港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蕴之宝公司)、连云港韦尔康医疗器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尔康公司)、连云港厚德载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载物公司)、连云港凯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瀚公司)、王东、苏群、孙书文、王卫华、周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被告蕴之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成、被告苏群委托代理人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洋公司、韦尔康公司、厚德载物公司、凯瀚供公司、王东、孙书文、王卫华、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杰洋公司东方银行连云区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时被告杰洋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蕴之宝公司、韦尔康公司、厚德载物公司、凯瀚公司、王东、苏群、孙书文、王卫华、周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杰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杰洋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12.96%。被告杰洋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不能及时还款,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2012年12月10日,被告蕴之宝公司、韦尔康公司、厚德载物公司、凯瀚公司、王东、苏群、孙书文、王卫华、周杰与原告签订《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展期到期后,被告杰洋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还款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杰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96000元以及利息、罚息;2、被告蕴之宝公司、韦尔康公司、厚德载物公司、凯瀚公司、王东、苏群、孙书文、王卫华、周杰对上述债务与被告杰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十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蕴之宝公司辩称:被告蕴之宝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中所涉及的蕴之宝公司法人印鉴、法定代表人印鉴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指印均系伪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蕴之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群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中所涉及的苏群的签名、指印均系伪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苏群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书文辩称:因为孙书文和苏群是亲属关系,苏群不做担保,那么孙书文肯定也不会做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中所涉及的孙书文的签名、指印均系伪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书文的诉讼请求。被告杰洋公司、韦尔康公司、厚德载物公司、凯瀚供公司、王东、王卫华、周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借款人杰洋公司与贷款人东方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杰洋公司向东方银行借款4800000元,年利率为12.96%,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年利率12.96%加收50%。另外,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将上述两笔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杰洋公司。另查明,被告蕴之宝公司、韦尔康公司、厚德载物公司、凯瀚公司、王东、苏群、孙书文、王卫华、周杰(保证人)对上述被告杰洋公司的4800000元借款与东方银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外,因被告杰洋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2012年12月10日,杰洋公司与东方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东方银行同意杰洋公司将两笔合计4800000元借款的还款到期日延长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韦尔康公司、厚德载物公司、凯瀚公司、王东、孙书文、王卫华、周杰也在《借款展期协议》签字,同意继续为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展期协议》上还加盖了蕴之宝公司的印章、苏群的私章,但《借款展期协议》上没有“孙群”的签名字迹。原告东方银行、被告苏群、蕴之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再查明,被告杰洋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剩余本金为4796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蕴之宝公司、苏群、孙书文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上的蕴之宝公司的印章、苏群及孙书文的签名及手印真伪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79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上加盖的蕴之宝公司的印章与比对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苏群”签名笔迹与苏群本人的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苏群”签名字迹加盖的红色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3、《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上“孙书文”的签名字迹与孙书文本人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孙书文”的签名字迹上加盖的红色指纹与提供的孙书文本人指纹样本中右手食指为同一指捺印。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打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东方银行与被告杰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照约定向杰洋公司支付借款4800000元,被告仅于2013年4月24日偿还本金4000元,尚余本金4796000元,且未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杰洋公司偿还本金479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2.96%计算,逾期还款之日后的利息为年利率12.96%加付50%,因此,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韦尔康公司、厚德载物公司、凯瀚公司、王东、孙书文、王卫华、周杰为杰洋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的保证,因此,被告韦尔康公司、厚德载物公司、凯瀚公司、王东、孙书文、王卫华、周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经鉴定,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蕴之宝公司的印章经鉴定系伪造的,蕴之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群的私章因未备案,也不具备鉴定条件,且从蕴之宝公司以往与东方银行的其他借款合同中加盖的苏群私章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及《借款展期协议》上的苏群私章字体都不一致,显然不是一枚私章所盖,因此,蕴之宝公司未对被告杰洋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蕴之宝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经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苏群”签名字迹系伪造,“苏群”签名字迹上加盖的指纹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即该指纹印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是苏群所按,应当由原告对无法鉴定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借款展期协议》上没有“苏群”签名字迹及手印,因此,本院认定苏群本人未对被告杰洋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苏群不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经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上孙书文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手印系其本人所按,即孙书文对被告杰洋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孙书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孙书文辩称其未提供担保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连云港杰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79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利息)。2、被告连云港韦尔康医疗器械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厚德载物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凯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东、孙书文、王卫华、周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港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苏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8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46368元,由被告连云港杰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韦尔康医疗器械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厚德载物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凯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东、孙书文、王卫华、周杰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6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 威

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4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