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25号
原告:中山市港顺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国祥路3号隆港华庭A/B/C幢47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7158397—2。
法定代表人:伍康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赵、李敏,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山合丰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南路一巷12号第4卡,组织机构代码57446017—X。
法定代表人:黄洪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经文、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港顺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顺公司)诉被告中山合丰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剑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可赵,被告合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顺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的冷库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298000元,付款方式为分阶段付款,合同同时对工程期限、工程责任、保修期限、违约责任及工程保质金作出详细约定。签订合同书后,原告按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冷库安装工程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却迟迟未按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现工程保质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及保质金共计9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0元及从2014年4月3日起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为2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港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被告工商公示信息;2.合同书1份;3.工程款明细;4.照片七张。
被告合丰公司辩称:原告承包安装被告的冷库工程至今未经双方验收。原告安装完毕后对整个设备并未通电试运行,被告亦未使用过该设备,该设备一直空置在现场。根据双方的合同第七条第三点约定,工程应验收、交付使用运行正常后一个月内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88000元。被告合丰公司就其辩解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合丰公司作为业主方(甲方),港顺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0度/-20度/-30度冷库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中山市坦洲界狮北路七村桥头合丰厂房内;工程总造价为不含税357885元,优双方议后价为298000元;造价含库体、机组系统、管道系统、控制系统安装等;工程由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10万元起20个工作日内完工(完工后十天内进行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款10万元作为预付款,主库工程完工时再付10万元,当工程验收交付使用运行正常后一个月内支付88000元,当工程验收交付使用运行两年后,付清维修保质金10000元;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完成,否则每逾期一天,应赔偿给甲方工程款1‰逾期违约金。同时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乙方工程款1‰逾期违约金。双方还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栏加盖有合丰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签名,乙方栏加盖有港顺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签名。庭审中,双方对涉案设备于2013年10月8日安装完毕,2013年8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4年4月2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不存异议,合丰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尚未调试,未具备支付条件,故没有支付余款98000元,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港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设备安装后,双方曾利用临时用电进行调试,设备能正常使用。合丰公司不使用涉案设备的真正原因为其经营增长不大,且启动涉案设备需要增加成本提高电压量,合丰公司暂无需要使用涉案设备,故一直将涉案设备闲置厂房内。而后双方因余款98000元的支付问题未能解决,港顺公司遂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实体请求。
本院认为:合丰公司拖欠港顺公司工程款98000元的事实,港顺公司提供了合同、照片等予以证明,合丰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98000元不存异议,但抗辩认为涉案设备尚未进行调试,支付条件未成就,港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分析,涉案设备于2013年10月8日安装完毕至今已超过两年,合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间内要求港顺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的事实,而是在港顺公司起诉后再以此意见进行抗辩,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合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港顺公司主张合丰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港顺公司主张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1‰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已于2014年4月3日调试完毕,合丰公司亦抗辩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即安装完毕后计算两年保质期后)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合丰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港顺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合丰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剑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嘉婷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