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21民初7043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冠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秀玲,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翠平,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杨林,女,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张道田,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马秀玲、翠平、杨林、张道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玲、翠平、杨林、张道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80000元,以及从2016年2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2、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秀玲于2016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翠平、杨林为其提供担保,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2月23日。被告马秀玲于2017年6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用途豆薯类种植业,年利率为11.16%,当日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马秀玲的账户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秀玲、翠平、杨林、张道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马秀玲 共同借款人 张道田 担保人 翠平、杨林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后二年 借款本金 8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6年2月25日 借款到期日 2017年2月23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9.96% 偿还本金 0元 偿还利息 0元 借款用途 豆薯类种植业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秀玲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张道田在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其应与被告马秀玲共负偿还责任。被告翠平、杨林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丰县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翠平、杨林应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翠平、杨林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马秀玲、张道田追偿。被告马秀玲、翠平、杨林、张道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秀玲、张道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翠平、杨林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秀玲、张道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秀玲、张道田、翠平、杨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元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宸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