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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5620号

吴国正与肖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国正,肖艳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620号

原告:吴国正,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43940。

被告:肖艳玲,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吴国正诉被告肖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正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利息3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如逾期还款将承担借款总额0.1%的违约金。现被告已结清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2015年10月16日又支付利息1万元为2015年7月15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和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万元,合计88万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2万元并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截止11月26日);

三、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国正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吴国正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吴国正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肖艳玲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吴国正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是2分,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肖艳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国正所举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吴国正与被告肖艳玲系朋友关系。被告肖艳玲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吴国正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肖艳玲向原告吴国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吴国正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整,如逾期自愿承付借款总额每日的违约金0.1%。2分,3个付。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肖艳玲,联系电话:……,2014年9月26日。”原告吴国正的此笔借款系在中国银行网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肖艳玲支付。现被告肖艳玲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本金80万元和下余利息经原告吴国正多次催要,被告肖艳玲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吴国正与被告肖艳玲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肖艳玲出具的借据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肖艳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抗辩权。故原告吴国正要求被告肖艳玲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下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案件有关违约金和罚息的约定,实质上是关于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和罚息,明显规避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度的规定。故原告吴国正在借款利息之外要求被告肖艳玲另行支付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国正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国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0元,减半收取6360元,由被告肖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