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92年2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昆明市呈贡区回回营村与出租车司机王某1发生纠纷,王某1报警后,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雨花派出所民警李某1带领协警夏某、袁某驾驶警车赶至回回营村农贸市场出警。在民警出警过程中,陈某甲拒不配合,对出警民警及协警进行辱骂和语言威胁,并对民警李某1及协警夏某实施殴打。后民警在回回营治保人员配合下将陈某甲制服并带至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陈某甲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对陈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民警李某1先辱骂他,他骂了李某1等人后,李某1及夏某便对他实施殴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妨害公务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警、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将陈某甲带回派出调查的情况。(3)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陈某甲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犯抢劫罪,2007年4月23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的陈述。证实:他在呈贡区公安局雨花派出所做协警。2015年9月9日晚上19时3分左右,他们开着巡逻车到呈贡回回营村农贸市场内出警。李某1到农贸市场旁边××警务室里面××了××联防队员,与他们一起跟着报警人去找与报警人发生纠纷的人。找到人后,有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开始辱骂李某1,并打到李某1的胸口位置,还说要叫人来打他们。夏某上前去拉穿白色T恤的男子,一个穿绿色衬衣的男子从后面抱着夏某,穿白色T恤的男子看见后就用脚踢夏某。与他们同去的联防队员叫来其他的联防队员后,才将穿白色T恤的男子和穿绿色衬衣的男子控制住。(2)证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他在呈贡开出租车。2015年9月9日,他拉了三个人到回回营,双方发生了争执,其中一个穿半袖白色T恤的男子要打他,他就报警了。三名警察到现场问清楚情况后,他带警察找到那几个人。年纪较大警察刚要上前询问情况就被穿半袖白色T恤男子乱骂一通,该男子用手狠狠的推警察,三个警察中比较瘦小的那一个被半袖白色T恤的男子用脚踹到裤带裆部位置,当场倒地。最后几个警察和联防队员合力才将男子制服并带上手铐,穿半袖白色T恤男子还在奋力继续冲往警察并再次用手打了老警察两拳。(3)证人王某2(王某1的堂哥)的陈述与王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李某2(回回营村治保队的成员)的陈述与证人袁某的陈述基本一致。(5)证人马某的陈述。证实:他是回回营村治保队的成员。他看到穿白衣服的小伙子指着警察乱骂,骂完后就用脚朝一位警察的腹部和大腿位置踢。后被他们制止了。(6)证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她和老公李某3从呈贡老街那里打车到回回营,因为她吐在出租车上,双方发生了争执。司机报了警,并带着警察来找他们。警察把她老公李某3和她朋友陈某按到地上要带走。李某3和陈某没有动手打警察和联防队员,她老公和朋友被协警用橡胶棍打了。李某3穿着一件绿黑条纹的外衣,陈某穿着一件白色的T恤。(7)证人郑某的陈述。证实:他和陈某甲等6个人在呈贡老街一起吃饭后分别打了两辆车去回回营村,因一个女的喝多了酒吐在了车上,他们与该辆出租车的司机发什么了争执。后出租车司机带着警察来找他们,陈某甲和警察吵了起来,因为当时他在和另外一个警察谈话,不知道陈某甲那边发生了什么。争吵过后他看见一个40多岁的警察拿一根软管打了他们的人,他们的人没有动手打警察。(8)证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在回回营村时,他听见陈某甲在外面说话,就走出房间,站在他旁边的出警人员准备过去,他便抱着警察,等他把警察放开后,陈某甲踢了警察大腿到腹部的位置一脚,陈某甲还打过一个年纪约三四十岁身材稍胖的警察。后来有几个穿制服的人去打陈某甲,他也被打昏了。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1所做的情况说明。证实:他是呈贡分局雨花派出所民警,2015年9月9日19时许接到指令到回回营村出警。到达现场后,陈某甲对他进行辱骂,并打了他的左肩膀。陈某甲还用脚踹了夏某的右大腿根部。后他们在回××十几个治保人员的协助下将陈某甲制服。(2)被害人夏某的陈述与李某1的说明基本一致。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9月9日下午他和郑某等人一起在呈贡老街上吃饭、喝酒。饭后几人坐车去回回营,期间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过了十多分钟,出租车司机带着警察来了。他因为喝了酒情绪激动,发起酒疯骂人,警察走过来,他伸右手推了警察一把。这时很多人围上来打他。他与出警的民警没有矛盾和纠纷,他是被警察打伤的,在打架的过程中他没有动手。当时他穿一件白色的短袖T恤。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1、夏某、袁某、王某1、李某2辨认出陈某甲为打了两名警察的男子;马某辨认出陈某甲为用脚踢警察腹部及大腿的白衣男子。8、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夏某进行了人身检查,夏某的右大腿未见明显伤痕,夏某的执勤服外套腋窝处被撕开长约18厘米的口子。9、被害人夏某就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夏某于2015年9月9日24时许至昆明市中医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并血肿形成。10、视听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证实:李某1接警后带领协警夏某、袁昌友赶往现场出警的情况及出警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甲关于李某1先辱骂他,并与协警夏某先殴打他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昌
代理
审判员 邓丽君
人民陪审员 李燕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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