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义,男,汉族,住绵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钟兴明,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柏,男,汉族,住绵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熊明春,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贤军,男,汉族,,住绵阳高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汉族,住绵阳高新区。原审原告刘国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
审判长、由
审判员田苑、
审判员赵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兴明,被上诉人张松柏的委托代理人熊明春、被上诉人刘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斌病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7年6月2日,被告张松柏怀疑原告将其母亲赵银珍、女儿张思雨拐卖,于是叫原告去找赵银珍、张思雨。在找的过程中,被告张松柏邀约被告李斌、刘贤军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右额部头皮血肿;左侧第6肋腋段骨折并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事发当日,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普明派出所(以下简称:普明派出所)接警后,由于被告张松柏一直未到案,普明派出所对该案无法结案。原告受伤后入住绵阳富临医院治疗终结。2008年2月19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在诉讼中,由于被告张松柏、李斌均未到庭应诉,被告刘贤军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后,原告撤诉。此后,通过普明派出所多方努力,查找到张松柏,并于2011年9月19日,在原告与被告张松柏自愿的情况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1、张松柏主动支付刘国义一切赔偿费用5500元;2、双方不得因此事发生其他纠纷、打架或做违法犯罪的事,否则后果自负;3、刘国义自称不再追究张松柏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4、若一方有异议到法院起诉解决。本协议上,原告与张松柏均签字捺印,表示同意调解,张松柏当场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1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并于2012年向普明派出所提交立案申请书。因原告伤情存在异议,2013年5月,普明派出所又委托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普明派出所又多次与原告前往华西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重新鉴定,因资料缺失,无法进行鉴定,暂无法立案侦查。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诉来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本案诉讼中,被告张松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7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刘国义因纠纷致左胸第6及第10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误工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院的病历资料、治安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普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刘贤军、张柏松已经向原告赔付了相关费用,而且,2011年9月19日,在普明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被告张松柏自愿赔偿原告一切费用5500元,双方当时对此并无异议,原告亦表示不再追究张松柏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在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现原告再次起诉的行为与该法律条款相违背。而且,原告现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其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其伤残鉴定等级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已经不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亦无据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张松柏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通过普明派出所证实,原告多年来一直在为此事找有关部门及派出所,故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张松柏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刘国义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国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2762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刘国义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国义被致伤后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一直拖,前后长达8年,这期间,刘国义对自己的伤病予以了治疗,其伤病得以恢复,8年后原审准许重新鉴定不当,侵害了刘国义的合法权益。其次、普明派出所的调解协议刘国义可以反悔,因为刑事案件调解后,犯罪人不认罪,受害人可以反悔,加之刘国义因为文化低,法律知识差,在得知张松柏已经委托律师代理时,也想委托代理人,因此申请延期开庭,被原审拒绝,致使刘国义无法有效申明自己的主张,造成举证不能,其责任不应由刘国义承担,故原审违反审判原则,判决不公,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松柏、刘贤军当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国义未有提供新的证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原审查明2007年张松柏、李斌、刘贤军将刘国义打伤,2008年刘国义曾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刘贤军向刘国义支付医疗费5000元后撤诉。2011年9月19日,刘国义与张松柏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刘国义与张松柏均签字捺印,张松柏当场履行付款义务5500元。刘国义的损害已得到相应赔偿,在原审中刘国义自愿放弃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刘国义因纠纷致左胸第6肋及第10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故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国义所提:原审准许重新鉴定不当,侵害了刘国义的合法权益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是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二审刘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兴明在庭审时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刘国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200元,由上诉人刘国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大波
审判员 赵 志
审判员 田 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明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