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4刑初112号

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娇、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2O时许,被告人孟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鲁城镇西马庙村路段时,将行人龙某撞倒,造成龙某受伤,被告人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孟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4.9mg/100ml,系醉酒驾驶。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龙某的陈述;2、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5、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O时许,被告人孟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鲁城镇西马庙村路段时,将行人龙某撞倒,造成其本人及龙某受伤,被告人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孟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4.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龙某陈述,兰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孟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远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