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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30号

廖志立与佛山皮典西恩科技有限公司、胡庆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志立,佛山皮典西恩科技有限公司,胡庆玉,黄克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3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志立,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公民身份号码×××502X。

委托代理人:刘祥红,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涛。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皮典西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鲜智子。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庆玉,女,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公民身份号码×××1046。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克东,男,壮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217。再审申请人廖志立因与被申请人佛山皮典西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典西恩公司)、胡庆玉、黄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志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缺乏基本证据,混淆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仅凭皮典西恩公司、胡庆玉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供的部分复印件、电子证据和片面之词,加上廖志立知道VGMC(维珍公司)的情况,便认定廖志立的借款与购买VGMC(维珍公司)股权有关,将本案借贷纠纷错误认定为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的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廖志立与皮典西恩公司、胡庆玉之间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担保)的法律关系,另一种是廖志立同意胡庆玉帮其代买VGMC(维珍公司)股权的关系。案涉两份担保书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清楚表明廖志立与皮典西恩公司、胡庆玉之间是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除此之外,还存在廖志立同意胡庆玉帮其代买VGMC(维珍公司)股权的事实,但与150万元的借款是截然不同的事实。由于胡庆玉称其有电子币,廖志立就直接从胡庆玉处购买电子币,故将资金转入胡庆玉的账户,用于购买VGMC(维珍公司)股权。廖志立先后于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28日、2012年7月30日向胡庆玉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90720元、5万元和65882元。该款项与2012年6月2日、2012年10月29日分别转给胡庆玉的50万元和100万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款项。皮典西恩公司、胡庆玉声称上述两笔共150万元的款项是廖志立委托胡庆玉购买VGMC(维珍公司)股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胡庆玉收到该两笔款项后,曾将部分款项投资VGMC(维珍公司)股权,也纯属胡庆玉的个人行为,与廖志立无关,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胡庆玉自行承担。(二)二审裁定存在的问题。1.涉案《佛山皮典西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担保书》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约定,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担保),一审判决认定正确。2.对于二审裁定认定“相关证据中涉及‘廖志立’的部分确实与本案当事人廖志立在身份上具有一致性的问题和廖志立对VGMC(维珍公司)并非完全不知情的问题。”廖志立曾提供身份资料、电邮、密码、电话,由胡庆玉以廖志立的名义在VGMC(维珍公司)的网站帮廖志立注册了账号并更改了登陆密码,因此,相关证据中涉及“廖志立”的部分与本案当事人廖志立在身份上具有一致性是完全正常的,廖志立也承认投资过VGMC(维珍公司),其对VGMC(维珍公司)有所知情并不奇怪。但仅涉及到2012年7月25日的90720元、2012年7月28日的5万元和2012年7月30日的65882元款项,不涉及涉案担保书中的50万元和100万元。3.二审裁定阐述“担保书中所涉及的150万元款项与购买VGMC(维珍公司)的股权有关”,但未阐述到底有什么关联,关联体现在什么地方。4.二审裁定以涉嫌传销驳回廖志立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借款不涉及投资VGMC(维珍公司),皮典西恩公司、胡庆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廖志立转款150万元是委托胡庆玉投资购买VGMC(维珍公司)股权参与传销。即使胡庆玉参与传销,也与廖志立无关。(三)皮典西恩公司和胡庆玉对150万元款项及利息负有共同清偿返还责任,黄克东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1.裁定本案再审;2.撤销二审裁定,驳回皮典西恩公司、胡庆玉、黄克东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3.皮典西恩公司、胡庆玉、黄克东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廖志立依据其与皮典西恩公司、胡庆玉先后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两份《佛山皮典西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担保书》,主张双方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诉请皮典西恩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胡庆玉、黄克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皮典西恩公司、胡庆玉在一审答辩时称廖志立的款项是用于向VGMC(维珍公司)购买可转换优先股,其与VGMC(维珍公司)之间通过网络平台直接沟通,且已领取股东分红63万余元。因VGMC(维珍公司)涉嫌诈骗,全国众多股东发起维权,廖志立亦参与维权,有关刑事案件已经立案尚未侦查终结。皮典西恩公司、胡庆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廖志立的电子股权证书、收取分红款账户明细查询以及胡庆玉和其他股东投资VGMC(维珍公司)的电子股份证书等初步证据。虽然皮典西恩公司、胡庆玉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或电子证据的打印件,但相关证据中涉及“廖志立”的部分与本案当事人廖志立在身份上具有一致性,而廖志立据以起诉的《佛山皮典西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担保书》的内容与普通民间借贷的特征并不相符,廖志立对该担保书中所涉主债务也未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因此,本案目前的事实尚不能显示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二审裁定驳回廖志立的起诉并无不当。廖志立申请再审主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廖志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廖志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 莹

审 判 员  苏大清

代理

审判员  邵静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