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谭乐英,女,195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贾新元,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邵凯,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召军(又名张兆军),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谭乐英与被告张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乐英的委托代理人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乐英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0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召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6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元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卖房(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预付被告买房款50000元,期限一年半,并约定若不能按时交付(房屋)使用,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同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星期归还,若到期不还,每天加罚100元;2011年4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息5分计算。以上合计,共计款105000元,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或签下协议。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2007年元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借款)协议,虽约定了原告预付被告买房款50000元,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支付50000元并履行了该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所欠原告其他借款本金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2003年11月23日、2006年11月27日的两笔借款对利息等经济损失未进行约定,该两笔借款的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予以计付;2007年8月2日、2011年4月7日的两笔借款中对利息等经济损失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标准,应适当予以调整,以该规定所规定的年利率24%计付利息损失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召军偿还原告谭乐英借款本金55000元。
二、被告张召军赔偿原告谭乐英借款的经济损失(其中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付,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8月9日起按年息24%计付,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7日起按年息24%计付,上述各项借款损失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三、综上两项限被告张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谭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谭乐英承担1143元,由被告张召军承担1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杜敏芝
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继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