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1101号罪犯于淼,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以(2010)南刑初字第64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于淼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于淼及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哈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将其刑罚改判为被告人于淼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根据该犯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于淼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于淼予以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已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执行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淼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于淼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改造表现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淼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元彬
审判员 李文博
审判员 王福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