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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898号

吴彩萍与田双喜、田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彩萍,田双喜,田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吴彩萍。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田双喜。被告田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鸿滨。委托代理人曹琨。

原告吴彩萍与被告田双喜、田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萍的委托代理人姚生才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双喜、田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彩萍诉称,2015年5月22日,吴彩萍驾驶自行车沿市区柳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洲西路路口左转弯驶入江洲西路时与郭某驾驶的后座载带孙某沿江洲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彩萍受伤。事故发生时,田双喜驾驶的苏L×××××轿车临时停放在路口西南侧。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彩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双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因田双喜驾驶的苏L×××××轿车登记车主为田中,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2.24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190.4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双喜、田中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我司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5元/天,原告年龄已达到63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仅提供一张村委会证明,故我司对其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残疾赔偿金我司认可原告主张的80%,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赔付,认可15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吴彩萍驾驶自行车沿市区柳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洲西路路口左转弯驶入江洲西路时与郭某驾驶的后座载带孙某沿江洲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彩萍受伤。事故发生时,田双喜驾驶的苏L×××××轿车临时停放在路口西南侧。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彩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双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彩萍受伤当日入扬中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用922.24元。2015年11月6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彩萍因车祸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导致腰部活动能力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为此产生鉴定费用2360元。另查明,苏L×××××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中,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田双喜驾驶使用,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彩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收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彩萍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吴彩萍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一、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金额为922.2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部门确定的营养天数主张营养期60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标准依法为20元/天,即60天×20元/天=1200元;

三、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部门确定的误工天数主张误工期150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标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酌定为70元/天,即150天×70元/天=10500元;

四、护理费,鉴定部门建议原告护理期为60天,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护理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为80元/天,原告护理费即为60天×80元/天=4800元;

五、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部门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原告年龄,其可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17年×10%即58388.2元;

六、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彩萍的上述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均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吴彩萍各项损失81010.4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5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655元,由被告田双喜负担1103元(此款原告已全部垫付,由被告田双喜承担的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彩萍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杨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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